吴某某与游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41)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何圣恩、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游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游某某名下的某某市仓山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供游克平、吴某某名下的某某市仓山区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统一出具25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游某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某某兹向吴某某借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游某某2014年1月1日”;

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

证据1-2旨在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

3、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但未依约履行。

被告游某某、高某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

经庭审形式性审查,被告游某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7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游某某的账户。

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某某兹向吴某某借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游某某2014年1月1日”。因被告未能还款,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DCC历史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游某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7元、诉讼保全费2282元,由被告游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旭新

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

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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