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162)

林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圣恩,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月息1.8%从2014年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借条1张,该借条系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亲笔书写出具,内容载明“借条向某某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利息1.8%借款人:林某某2012.2.8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一年利息已清2月8日2013年到2014年2月8号利息已清”,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旨在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50000元没有事实,原告只向被告汇款120000元,其余30000元是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已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汇款偿还本金50000元,原、被告已协商利率按1.5%计算利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一、福建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单,旨在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32400元。

二、银行历史流水单及证人魏某某到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魏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支付5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所举借条、银行汇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只支付借款12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证明还款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还50000元应当先抵利息。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存款支取120000元,即时存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利息结算,为此,被告就借款及先期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额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400元,作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应计利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魏某某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为此在所持的被告出具借条上签注“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一年利息已清”和“2013年到2013年2月8日利息已清”内容。嗣后,原告对被告其余借款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于2011年8月9日形成有息借贷120000元的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之事实亦无争议。而是对时经半年后结算的利息产生不同说法,被告持半年结算利息13000元加以前结欠利息17000元,合计30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本金150000元的说法,原告则持被告对半年结算利息还款后再出借30000元形成本金150000元的说法,实际上借款120000元按月利率1.8%以6个月结息为12960元,此部分金额可支持被告的主张,是利息计入本金;而对30000元减12960元为17040元部分金额则可支持原告的主张,是原告再出借款,因为,一方面是被告无举证证明是之前的借款利息,另一方面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有此额度。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获取高利,因此,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结算点的借款以本金额137040元利息额12960元予以确定为妥。

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32400元和2015年3月13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还款50000元抵本金或利息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时经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就已满二年,二年应计利息额已超过50000元,那么,对于届满二年后的2015年3月13日还款50000元,理应先抵充借款到期应计利息。因此,原告持应当先抵充到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持先抵充本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主张,存在计算复利和对已偿付的利息部分未抵充的不实诉求,依事实应予以剔除已还款额,其他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37040元及相应利息(以金额120000元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以金额137040元从2012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额累计并扣减已偿还利息额8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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