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648)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郑梅,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梅,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尔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因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于2013年1月5日起陆续将款项汇入吴某某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00650元。但在之后的吴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仓民初字第2441号},吴某某否认其指定杨某某将还款汇至被告黄某某账户。最终该案判决认为,杨某某主张将上述汇入黄某某账户的款项系其对吴某某的还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共计100650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00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各笔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讼争款项为原告偿还借款性质。被告长期从事民间小额借款业务,原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告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返还被告,讼争款项是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而非不当得利。原告如今诉称其通过被告账户向案外人还款,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互不相识,且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系根据案外人的指定所转。被告从未将账户借用他人,原告亦未向被告确认讼争款项为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的讼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十笔款项共计100650元,分别为:2013年1月5日10000元,2013年2月6日10000元,2013年3月5日10000元,2013年4月5日10000元,2013年5月5日10000,元2013年6月6日10000元,2013年7月5日10000元,2013年9月5日17150元,2013年10月5日6000元,2013年11月14日7500元。

另查:在案外人吴某某诉杨某某(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仓民初字第2441号},杨某某辩称其受吴某某指示将还款汇入黄某某银行账户共计100650元。因吴某某庭审否认上述事实,故该案判决对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因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讼争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之后被告未予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仓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每次汇款行为,被告庭审认为上述行为均为每次借款的还款行为,而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声称每次均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如被告所述为真,则被告每次借款(总共十次)给原告时均支付现金,而被告每次还款时均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符合交易的对等原则;此外,从原告汇给被告款项的次数和金额来看,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时间较为固定,基本每月转款一次,转款金额也相对固定,如被告所述为真,则原告应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不断地向被告借款后又还款,还款后又借款,且金额相对一致,而非采取借款期限顺延的方式,与正常的民间交易习惯及行为模式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汇至其账户的10065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款1006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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