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359)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12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330。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某某县,公民身份号码:×××2819。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某某区。

负责人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96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25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15.18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10681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浙h×××××号小车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26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我公司对原告第三次住院及其伤残等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31天,护理床位费应包括在护理费内,属重复主张,不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前两次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不予以确认;营养费无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

2014年6月17日10时,张某某驾驶淅XXXXXXX号车辆行驶至盐步河西大道河西玩具厂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梁某某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该出院当日转至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康复治疗。原告于该出院当日转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出院医嘱:定期康复治疗。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当日门诊医疗费用301元、门诊医疗费用25元。另产生拐杖费96元。另原告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租床费共计255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某某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梁某某为佛山居民,其于定残之日为66岁。事故发生前,原告梁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某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担任保管员,停车场、管理员,出租屋管理员,护村队队长每月收入共计3433.65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7410.51元、支具费2500元、维修费14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未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均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9816.23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390.23元、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26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0390.23元予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26元予原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15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04.5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3.61元该款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巍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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