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554)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男,广东中信志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某某市,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黄万扶,男,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认识,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因缺乏交流感情没有升华,双方都是各自生活。原、被告双方长期未能生育,遂于2008年12月收养了女儿黄某乙,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好转,反而更差。2011年5月份,原告要求将女儿黄某乙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上学,遭到被告父母的拒绝,并因此隔绝原告与黄某乙的见面,造成女儿黄某乙长期缺乏应有的母爱和教育。被告婚前有游手好闲的习惯,在2011年7月份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其经营的金碧湾酒店内组织妇女提供卖淫服务,2014年1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28日生效。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从事违法活动被判长期的有期徒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四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20日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XX年XX月XX日将邹某某、代某某夫妇生育的女儿领养,取名叫黄某乙并在广西钦州将小孩入户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某某村某某屋村XX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原告认为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菱轿车一辆,双方认可的价值是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相片两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诉请原、被告领养的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该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只有到民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才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领养的孩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甲与小孩黄某乙未形成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案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因本案不予处理该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甲在本院委托广西省宜州市人民法院调查的过程中陈述的原、被告夫妻存在共同债务60万元,因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菱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菱小轿车折价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立城

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

人民陪审员  魏文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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