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5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由于生活理念相差甚远等原因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被告除该房屋外还有其他房屋,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婚生儿子的生活起居及学习一直由原告负责,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万元(具体计算为:每月2000元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0年);3.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为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能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给婚生儿子,相反原告并不能提供基本的居住环境给儿子,故我要求由我抚养小孩,不需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涉案房屋是我母亲的养老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我没有钱请律师,原告有请律师。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婚生儿子曾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佛山市(南海区)房屋查询证明(1份),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2009年2月至7月的照片(原件,8张),证明被告与其女朋友的照片,被告有婚外情,在婚姻过程中是有过错的。

5.2010年7月的照片(原件,3张),2014年1月的照片(原件,2张),证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带女人回家居住,在婚姻过程中是有过错的。

6.QQ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XXXXXXX”是被告,“XXXXX”是原告),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表示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聊天记录中显示涉案的房屋是双方偿还贷款的,与被告的母亲是没有关系的。

7.2014年1月13日的佛山市(南海区)房屋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除涉案房屋外还有其他的房屋。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6有异议,对证据4、5的日期有异议,照片的女子是被告的女性朋友,没有别的关系,属于流行的拍照形式,且不是同一个女人,不清楚该照片的来源;“XXXXXXX”是被告的QQ号,但聊天内容不是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QQ号也可能被盗用。对证据7,该房屋是被告的父亲1997年去世后由被告继承取得的遗产。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南海颐景园报价单、被告母亲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原件,各1份)、被告的中国银行存折(原件,13页)、被告母亲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原件,5页)、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9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母亲的,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的首付及所还的房贷也是被告母亲支付的。

2.名片(原件,2张),租赁合同(原件,2页),收据(原件,63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还款都是被告母亲用大沥和禅城的房屋的租金偿还的。

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还款情况。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房屋证没有异议,也证实了该房屋并非是被告母亲所有;对南海×××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显示被告的母亲取了6万元出来,该房的首付款是96338元;对被告的中国银行存折没有异议,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是被告在偿还;对被告母亲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母亲在2010年9月份的养老金是1400多元,该存折不能某是被告母亲在偿还房屋贷款的;对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由谁签名的,该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都是工作时间,且被告每月至少将2000元现金交给其母亲,因此即使是被告母亲去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但实际还款人还是被告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南海大沥的房屋每月的租金是被告母亲收取,而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后的租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一直是被告的母亲在支配;禅城区的房屋是2009年年底才开始收租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叶某作证称:我是被告的母亲。南海×××的房屋是2005年6月购买的。该房屋的首期9万多元是我自己出资的。因要供房20年,故我的年龄已经超龄了,售房小姐建议我用被告的名义供房,交楼的费用也是我出资的,大概有1万多元。该房屋的装修6万多元都是我的储蓄出资。我还有两间旧房出租,我用租金和养老金来偿还颐景园房屋的贷款。该房屋是我用来养老的。我孙子在南海中心小学上学,所以我让被告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是我自己的。我没有向原告提及该情况。从始至终,原、被告都没有出过钱。我每月都在还贷款。因为存折是被告的,我还款只能写被告的名字,存款单据上是我本人的笔迹。我有时还要求银行大堂的工作人员通过柜员机还款。该房屋装修后,我于2007年元旦出租了该房子,每月租金是2500元,出租了两年,租金都是我收的。我是2009年搬进颐景园住的。我的孙子是2011年搬进颐景园住的,原告是孙子开学后才搬进去住的。

经质证、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即2005年开始,大沥房子的租金是证人在支配,而该租金的一半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人也承认涉案房屋曾经出租的收益每月2500元也是证人在支配,两年6万多元的收益也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人陈述于2009年搬进颐景园居住,而双方的婚生儿子及原告是2011年才搬进去住的,该时间结合第一次庭审双方的陈述,婚生儿子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的照片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被告与他人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网络聊天的打印件,因没有其他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具体审查。

被告出示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确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翠南路6号南海某某园XX座XX号房屋的处理可能涉及被告的母亲叶某的权益。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曾某乙。曾某乙现在读小学。原告以双方生活理念相差甚远、经常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房(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被告曾某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叶某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购买房屋及偿还贷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经过慎重考虑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某乙自出生以后主要由原告照顾生活和学习,且原告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第二,被告虽然工资收入较高,但工作较原告忙碌,且原告作为母亲在照顾孩子方面更为适合,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关于儿子每月抚养费用的陈述,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抚养费用是随着儿子的成长而不断产生的,并非一次性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故被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二、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叶某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购买房屋及偿还贷款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被告,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且涉案房屋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案外人叶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案外人叶某若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则应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某乙在涉案房屋附近的小学读书,且原告在小学附近没有其他的住所,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时间解决居住问题,故本院酌定原告可以携带婚生儿子曾某乙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某乙(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杜某直接携带抚养,被告曾某甲应自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予原告杜某至儿子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曾某甲享有探视儿子曾某乙的权利,原告杜某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四、原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携带婚生儿子曾某乙继续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内居住生活。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8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诉讼费2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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