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4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育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夫妇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厂),并由马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不善,某某五金厂资金紧缺且负债严重,为缓解资金困境,马某某、刘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向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采购铝棒,意图取得铝棒后销售偿还债务。2014年3月4日,马某某、刘某某与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月11日,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30.578吨铝棒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付货款合计人民币396290元。因某某公司账户无钱支付货款,马某某、刘某某先后以开具空头支票、伪造转账交易单等形式欺骗华某公司,并同时将取得的铝棒加工出售还债或抵偿债务。4月2日,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4月8日立案侦查。4月24日和5月25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抓获,某某五金厂至今仍未支付华某公司货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支票、送货单、转账交易单、购销合同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支票、送货单、转账交易单、购销合同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甲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举报书、损失财物清单、委托书、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转账交易单、退票理由书、企业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流水;保证书;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2.马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马某某已支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且当庭认罪;2.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伪造转账凭证其是事后才知道的;3.刘某某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除某某五金厂至今仍未支付华某公司货款以外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已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34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佛山市顺德区华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予以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南海某某五金制品厂已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42元,应予以扣减,因而将犯罪数额调整为人民币383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庆煌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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