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彭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51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梁家集,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又兰镇桃树村某某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4326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XX村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XXXXXXXXX,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某某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的经营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家集、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应被告彭某的邀请,与被告彭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彭某将其所持“三联某某喷涂二厂”的20%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取存款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分别将捌万元存入被告彭某的亲外甥杨某的账户,将两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彭某,并由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下简称三联某某喷涂厂)开具收据给原告确认。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涉及的“三联某某喷涂二厂”实际是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也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原告与被告彭某的股份转让是无效的,被告彭某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只返还了15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偿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因两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经营资产混同,被告彭某也是以被告彭某某名义对外经营“三联某某喷涂二厂”的,且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三联某某喷涂厂也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的款项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彭某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任何款项,双方的合伙事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彭某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则不存在偿还款项的事由。两被告之间互不认识,相互独立,不存在合伙经营、资产混同等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生意往来,今天庭审是第一次见到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居住登记信息、人口登记信息、三联某某喷涂厂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银行存取款回单、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被告彭某将其占有的三联某某喷涂厂2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10万元对价,被告彭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3.股金欠条(1份,原件),证明双方达成原告退伙、被告退还股金给原告的协议,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85000元未退还给原告。

经质证、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联某某喷涂厂与涉案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不同,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对证据2,被告彭某从未收取过原件;对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某曾经签订该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合同自动失效;银行存取款回单、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存取款回单上的转入、转出账号、支取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彭某从未委托他人收取任何款项;收据不是被告彭某出具的,从未见过该收据,也没有委托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收取款项,根据收据内容,只能反映该某某喷涂厂收到原告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收取股权款。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欠条是被告彭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彭某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包括涉案股金,被告彭某被迫写下欠条时,只有彭某的签名,没有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的盖章,体现了欠条的虚假性,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常理,南海早于1993年撤市建区,现在公司的公章均以南海区的名义存在。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不清楚,从未见过上述证据。

庭审中,被告彭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彭某某举证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的公章及财务章,证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与涉案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无关。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财务章与被告彭某某无关。

被告彭某对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三联某某喷涂厂与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不同,被告彭某某提供公章上有编号,两者的财务章形式、内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彭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被告彭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存取款回单、收据因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有原件,被告彭某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王某某作为乙方、三联某某喷涂二厂彭某作为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约定:“1.甲方转让工厂20%股份给乙方,乙方支付10万元购买20%的股份权。2.即日起甲方拥有80%的股份权,乙方拥有工厂20%的股份权。每月每人工资3000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彭某出具股金欠条,确认现欠到王某某返还股金款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正)属实。该欠条彭某签名下印有“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彭某于出具上述股金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联某某喷涂厂即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该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一致确认双方曾于2012年6月签订《股份转让及经营合同书》。被告彭某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股金欠条确认欠原告股金款8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彭某曾还款10000元、尚欠75000元,现被告彭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上述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认为股金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股金欠条上的印章为“南海市三联某某喷涂厂财务专用章”,而被告彭某某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均与上述印章不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三联某某喷涂厂或者彭某某与被告彭某出具的欠条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连带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75000元予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彭某应以欠款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王某某,息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何丽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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