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60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村XX号,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路XX号,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村XX号,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村XX号,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村XX号,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某某村XX号,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家集,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何泳宏、王进、肖平、宁会桥、梁家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密谋盗窃后,驾驶粤A69XXX号牌商务车潜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某某物流公司。江某某等人见马某某蓝带干邑白兰地酒(700ML40%vol,以下简称马某某酒)30箱共计360瓶放置于B13平台,遂乘四周无人看管之机,将上述马某某酒30箱搬上车,携赃逃离。江某某等人饮用了其中的马某某酒18瓶,将剩余的342瓶藏匿于广州市花都区人和镇人和村和荔街一横一号住宅。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上述被匿藏的马某某酒。

经鉴定,被盗的360瓶马某某蓝带干邑白兰地700ML40%vol外包装及成分均与原厂同类产品相符,价值342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马某某酒的卫生证书及国外的原产地证书,且被告人多次试图销售该批酒时,都被告知是假酒,因此,江某某等人盗窃的马某某酒有相当大的可能是假酒;2.涉案马某某酒大部分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大;3.江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检测报告无法排除涉案马某某酒是假冒产品;2.犯意并非是李某甲提起,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乙对涉案的洋酒价值存在异议,希望合议庭对涉案马某某酒的真伪及价值进行核实;2.本案犯意的提出、作案工具的提供、作案方式的安排及作案对象的确定,均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是在其他同案人的授意和安排下被动参与的,故属从犯;3.李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涉案马某某酒无合法来源证明,是假酒;2.李某丙是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李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涉案马某某酒是真酒,故酒的真伪以及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对此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2.陈某某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他只是消极地参与作案,在本案中属从犯;3.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五名辩护人对涉案洋酒的真伪及价值提出的异议,经查,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是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具有酒类产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的批准人亦是被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授权签字人。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对涉案马某某酒从外观、色泽、香气、口味、风格、成分等方面与广东省地方标准《干邑白兰地品质鉴定技术规范》中马某某干邑白兰地的标准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涉案马某某酒与原厂同类产品相符的结论,整个检验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实物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五名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某提出盗窃某某物流公司的洋酒后,其余五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积极、主动的作用,不属从犯。上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李某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提出犯意,并搭载其他被告人去案发地点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佳

审判员 黄小明

审判员 何应开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绮文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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