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921)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506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北路XX号。注册号610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芸,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街XX号。注册号6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测绘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燕,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芸、郭振杰,被告某某测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5月成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拥有1%股权。但自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后,某某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其送交相关财务会计报告。某某公司近年来经济状况良好且盈余丰厚,但至今未向其分配利润,致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提供某某公司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1年6月其与某某测绘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陕西某某现代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自该公司成立之时即为某某公司财务部长,同时监管某某公司账务。2008年某某公司因偷税罪被税务机关查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均被关押于延安宝塔区看守所,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母公司,其账务亦被税务机关一并收走。顾某某出狱后已不适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某某公司由谁掌控顾某某并不知情。综上,2008年之前某某公司的账务由原告实际管理,2008年之后的公司账务其无从得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测绘公司辩称,其从未见过,亦未控制占有过某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成立,顾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某某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3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顾某某达成《股份(出资)转让协议》,双方就某某公司股份部分(出资)转让一事达成如下约定:顾某某将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出资)890万元中1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2003年5月24日,刘某某与顾某某又达成《某某公司加盟股东受让持股协议》,约定:顾某某将某某公司股权10万元、占总股本1%出让给刘某某持有;刘某某必须在某某公司服务满五年所受让的股权方能全额有效;刘某某因各种原因未能按上条之约定在某某公司服务期满而离开,所受让股权只能按约定期限等比例折算持有。不满半年的不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折算;刘某某在公司服务期内,按所受让股权数享受股东权益(包括分配权),如因故离开公司只能按离开时界定的股权数,享受股东权益。2003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原告作为新增股东,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同日,原告获得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证》,其上载明原告持股数计10万股,股金数计10万元,占股本比例计1%。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燕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即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0号邮寄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至2013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或复制。2014年6月6日该邮件由姚代收。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同意其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故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股份(出资)转让协议》和《某某公司加盟股东受让持股协议》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刘某某未向顾某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的对价,故刘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07)第375号起诉书指控延安某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某某公司)、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犯偷税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塔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23日,宝塔法院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延安某某公司、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犯偷税罪。该判决中查明:某某公司于2001年4月在陕西省工商局申请注册,股东为陕西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负责人员为:2001年10月-2003年6月顾某某任公司董事长,2003年5月-2004年2月顾某某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10月-2004年2月刘某某任财务部长。延安国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2日,股东为某某公司和刘某,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陕西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于2004年2月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某某测绘公司与陕西百欣商贸公司、陕西百润公司、陕西百嘉公司,2005年变更股东后,新增了陕西祥顺商厦公司和陕西某某日化公司。延安某某公司于2004年3月由陕西某某公司按其控股股东某某测绘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将延安国美公司的资产进行接收,将延安国美公司改名为延安某某公司。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延安市宝塔区税务局在审理延安某某公司偷税案中一并没收了某某公司的财务账簿,故2008年之前的公司账务并不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控制之中,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法院至延安市宝塔区税务局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某某公司又辩称,2008年之后某某公司账务一直由被告某某测绘公司掌握。某某测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加盟股东受让持股协议》,《股东持股证》,股东会决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由某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原告持有的《股东持股证》可知,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某某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享有以上股东知情权。《股份(出资)转让协议》和《某某公司加盟股东受让持股协议》上是否是刘某某本人签名,并不能以此对抗某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持股证》的真实性,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仅有查阅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测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8年之前的公司账务已被税务机关没收一节,因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经法庭释明后亦不申请法庭至相关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故对其以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亦辩称2008年之后的公司账务由被告某某测绘公司掌握一节,某某测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提供其公司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已产生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某某查阅、复制。

二、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提供其公司200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已产生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刘某某查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剩余4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韩 霞

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珈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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