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426)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园民初字第2895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至2015年1月13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某某中路XX、XX号。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颜某某(参加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姜小进(参加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随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太阳能光伏电板安装工地做工两个月。2013年7月初,再度随王某某一起开车从老家陕西省蒲城县前往苏州,继续在该工地从事光伏电板安装作业。2013年8月8日16时开始当日上班作业,作业地点位于该厂6号楼顶,当日21时许,因被告苏G×××××吊车在往厂房顶作业面吊运龙骨时,其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吊车吊臂将原告从十余米高的厂房顶撞倒摔下,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工友们急忙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时,被告方司机驾驶苏G×××××吊车逃离了现场。施工方随即向工业园区胜浦派出所报警。苏G×××××吊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近三个月,进行多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7万元。期间仅有施工单位江苏某某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队负责人王某某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68600元,而被告对原告伤情及治疗不闻不问,未付分文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下列各项费用:已发生的医疗费17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误工费2279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52元(暂以五级计算,最终级别以司法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378242元(不含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99.79元、误工费48320.8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883.4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20元,计542206.52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对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总包能新公司和分包江苏某某公司作为现场管理方对该起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总包和分包方明知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安排在没有灯光的夜间作业,且现场无相应防护措施;原告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事故,本案二被告应只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侵权纠纷处理,其与被告颜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一般侵权纠纷中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如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应按当事人相应过错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涉及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颜某某、工程管理人员,原告主张被告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作为工程责任人对施工安全也负有责任,从原告的证据和被告颜某某的陈述看,工程负责人对本起事故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二被告抗辩意见,原告表示,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且被告颜某某已签字认可,已认定被告颜某某负全责,现被告颜某某不认可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依据。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未提异议,并称:原告梁某某在王某某领队的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内太阳能光伏电板安装工地做工,2013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开始当日上班作业,作业地点位于该厂6号楼顶,当日21时许,因被告苏G×××××吊车在往厂房顶作业面吊运龙骨时操作不当,将原告从十余米高的厂房顶撞倒摔下,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工友们急忙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时,被告方司机驾驶苏G×××××吊车逃离了现场。施工方随即向工业园区胜浦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颜某某未付分文医疗费,王某某迫不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62430.44元、住宿费2800元、生活费3370.3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费用中包含王某某垫付费用,故提出独立请求:判令二被告将王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68600.74元直接赔付给王某某。审理中,第三人王某某变更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将王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68600.74元直接赔付给王某某。

原告辩称:第三人垫付医药费168600.74元属实,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9599.79元内;虽然第三人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陈述其垫付的医药费约162430.44元、住宿费2800元、生活费3370.30元,但原告认可该全部费用作为第三人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在本案中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颜某某、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辩称:既然原告同意第三人主张的医药费金额168600.74元,其同意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金光6号厂房南侧,张某某驾驶苏G×××××起重车作业操作,吊车车臂将正在房顶施工的原告梁某某碰落地面,致原告梁某某身上多处骨折。张某某的委托人被告颜某某、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人第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并明确“由张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中“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栏中记载“双方初步达成一致,由王方先期垫付受伤者全部医药费,由颜方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理赔事宜”。2013年11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胜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9日3时07分,我所接报指令,称在胜浦镇金光有吊车撞了脚手架,脚手架上的人从上面掉了下来。民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王某某报称2013年8月8日21时许,在胜浦镇金光6号厂房附近,一辆8吨吊车施工造成一名安装工人从脚手架上摔落,该安装工人名叫梁某某,且吊车已经离开现场。”

2013年9月3日,第三人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天是晚上6点钟左右,能新公司来了一批铝龙骨,公司要求把货吊到6号厂房上面,是安装太阳能板的龙骨,然后我电话联系吊车,吊车到了应该是7点左右到的6号厂房,先在厂房北侧吊了三吊,然后去的南侧,第一吊就出事了,把我的员工梁某某给打到地面上了”;医药费共花费“17万元左右,江苏某某公司打给我挂靠的公司北京华尊15万,15万都给我了,现场某某给了我5万5千元(其中三万算公司借的),江苏某某也没说是不是工程款,我的工程款一共是26万左右”;“能新公司是江苏某某做的金红叶工程的总包,江苏某某是分包,江苏某某又分包给了北京华尊,我就是挂靠北京华尊公司的,梁某某是我手底下的工人”;“应该是9号凌晨3点左右,我报了警,把梁某某送到医院后能新公司的徐进不让报警,他说报警怕政府罚款”;“事发当时徐进安排人看着吊车的,在医院的时候是9号凌晨1点左右,他告诉我说吊车走了,吊车司机走了我就急了就报警了”。同日,徐进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是江苏新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我们在胜浦金光有一个项目,2013年6月份开始,是在金光6号厂房安装太阳能发电板,我们的分包单位是江苏某某智能系统,他们在金光的现场负责人是朱力凡,施工队负责人是王某某,在2013年8月8日晚上,一辆吊车施工造成一名太阳能板安装工人从屋面上摔落,该安装工人名叫梁某某,吊车当晚离开金光现场”。同日,朱立凡(工作单位登记为江苏某某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公司是给金红叶六号屋屋面装太阳能板的,8月8号晚上7点左右,王某某联系了一个吊车到了金红叶六号屋南侧,往上面吊太阳能板的龙骨,我和梁某某还有其他一些人在屋面负责把吊上来的龙骨整理好,大概到了晚上7点40分左右,吊车吊着龙骨往上升,当时梁某某站在屋檐上,面朝南,吊车吊的龙骨材料碰到了梁某某的后背把梁某某给打了下去”;“能新公司是我们江苏某某做的金红叶工程的总包,江苏某某是分包,我们又劳务分包给了王某某做,梁某某是王某某手底下的工人”。

审理中,原告梁某某提交2013年11月19日朱立凡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08月08日,在苏州金红叶纸业集团施工过程中,梁某某等人为施工人员。晚上8点,在吊装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将屋面施工人员梁某某碰落屋面,坠落地面,造成梁某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梁某某另提交2013年11月18日闫凤凯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8日,我和梁某某等人在6号楼顶干活,下午8点多,当吊车往楼顶吊龙骨时吊臂突然摆动把梁某某碰下楼顶,导致梁某某从楼顶坠落,造成身体严重受伤”。

另查明,苏G×××××中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事发时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某某,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和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苏G×××××起重车驾驶员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颜某某,事故发生时接受被告颜某某安排操作作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梁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右颞下颌关节脱位等遗留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脱落12枚以上构成六级残疾,遗留张口度﹤2cm构成十级残疾,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言、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损失核算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金额199599.79元(含第三人王某某垫付的168600.74元)一致确认,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的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故该项损失199599.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1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可按18元/天计算131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据此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

三、营养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15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可按18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据此确认原告营养费4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按120元/天计算150天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8000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可按50元/天/人计算150天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9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按57985元/年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损失48320.83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可按1680元/月计算10个月。原告说明,其为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安装太阳能电池板,月收入4900元左右。第三人王某某陈述,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收入大致150元/天左右,每月大概工作25天,月工资3700元左右,被告颜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过高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确实是在为第三人王某某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第三人王某某所述原告月工资3700元左右不超过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可信,且被告颜某某对该情况亦较为了解。虽然原告工作不稳定,但考虑到原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37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37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六级残疾,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0.5,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如其承担责任,其将申请重新鉴定,但此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六级伤残,经核算其主张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蒲城县荆姚镇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委会与蒲城县公安局荆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梁某善生于1950年8月18日,母亲解某某生于1952年10月20日,原告父母二人健在,生有二子一女,即梁某华、原告梁某某、梁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与配偶许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某博。原告依据2014年8月4日经评定为六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0.5,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以两人抚养其子计算6年主张14410.50元,以三人赡养其父计算17年主张27219.83元,以三人赡养其母计算19年主张30422.17元,合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2.50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赔偿标准、赔偿系数等符合规定,但前6年原告同时扶养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6年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6年结合赔偿系数0.5共计支持原告主张的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9607元/年×6年×0.5);此后11年应按9607元/年标准计算11年,结合赔偿系数0.5,合计支持原告主张的2人(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67元(9607元/年×11年×0.5×2被扶养人÷3扶养人);最后2年应按9607元/年标准计算2年,结合赔偿系数0.5,合计支持原告主张的1人(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33元(9607元/年×2年×0.5×1被扶养人÷3扶养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249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并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损失1883.40元。被告辩称如判决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且以必要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2800元,但表示住宿费凭据已遗失,由法院判定。被告表示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据票据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25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4206.79元。

庭审中,原、被告还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免责、张某某是否构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等进行举证、质证并辩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苏G×××××起重车作业中吊车车臂将原告梁某某碰落地面,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张某某的雇主被告颜某某、原告梁某某的雇主第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并明确“由张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有证据证明他人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应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颜某某,事故发生时接受被告颜某某安排作业,故原告梁某某起诉主张被告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206.79元。因本起事故系在工地上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起诉主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主张被告直接赔付其已垫付原告梁某某的医药费168600.74元,原告梁某某不持异议,被告颜某某亦同意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人王某某,故被告颜某某实际应支付第三人王某某168600.74元,并赔付原告梁某某315606.05元。至于被告颜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以及张某某是否构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等争议,应由相关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315606.05元;

二、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王某某168600.74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颜某某负担277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木子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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