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2003)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二初字第1189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憬,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某、董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第三人朱某某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依法追加朱某某、董某某为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原告与朱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占60%的股份,朱某某占40%的股份,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朱某某担任被告监事。2009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告占46.67%的股份,朱某某占33.33%的股份,董某某占2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朱某某和董某某模仿原告的签名于2011年8月19日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朱某某。此后,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股东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试图化解矛盾,但都于事无补。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实际出资仅为20000元,达不到公司法所要求的起诉解散公司所需要的出资比例,原告不具备起诉解散公司的资格;2、公司的股东会议不能正常召开,原因在于原告故意不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中,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第三人朱某某、董某某均陈述:1、原告实际出资仅为20000元,达不到公司法所要求的起诉解散公司所需要的出资比例,原告不具备起诉解散公司的资格;2、公司的股东会议不能正常召开,原因在于原告故意不参加公司会议,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中,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一份;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中共甘原告甘肃省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一份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中共甘原告甘肃省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专项审计报告及第三人的出资凭证、公证书、收据、收条。原告、第三人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甘肃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专项审计报告》及第三人的出资凭证,因该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原告的出资应以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不能仅凭《专项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20000元系退股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原告与朱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出资600000元,占60%的股份,朱某某出资400000元,占40%的股份,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朱某某担任被告监事。同年11月3日,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原告出资700000元,占46.67%,朱某某出资500000元,占33.33%,董某某出资300000元,占20%,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500000元;2010年7月8日,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原告出资700000元,占23.33%,朱某某出资1250000元,占41.67%,董某某出资1050000元,占35%,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朱某某、董某某作为申请人到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就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向原告张某送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单、公司股东会会员通知单回执》进行公正,并出具了(2012)兰国信公内字第13952号公证书。现原告以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请被告解散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明确载明原告出资700000元,持股比例23.33%,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具有起诉的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解散公司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律规定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等权利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致使公司经营及内部管理陷入僵局的事实状态。单纯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都不是股东可以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持股比例为23.33%,被告只设置执行董事,从被告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和管理结构看,显然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且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因原告的原因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故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甘肃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新社

审 判 员  王秀燕

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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