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72)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渭初字第602号

原告: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勤娟,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科长,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娟、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娟、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某、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华文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营养费23700元、误工费116876.71元、护理费79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476.71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216元和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62064.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住院,做右腿膝关节屈曲某某治疗,2013年9月26日早上10时左右,在被告医院5楼34创,医院安排治疗师杨某某给原告做治疗。当时患者陈某某也在场,杨某某说给原告汪某某做完治疗后再给他做。杨某某先让汪某某躺在床上,做了几分钟治疗后就让汪某某趴着,原告汪某某当时还问杨某某,现在能不能趴着做治疗,他说出去问一下大夫,杨某某回来后就说可以做。然后接着给原告做治疗,杨某某用右胳膊肘压着原告的大腿,两个手扳着原告的小腿,一用劲,原告听到“啪”的一声,原告的右侧大腿剧烈疼痛起来,原告大喊一声,杨某某让原告往起来抬右腿,当时腿就抬不起来,杨某某就叫护士扶着原告坐起来。医生就进来检查后,暂时固定了一下,让拍片子,片子出来后。医生告诉汪某某,腿虽然断了但是没有完全断开,先打石膏固定着。过了几天王某某和五楼的几个大夫给原告会诊,打开石膏后,王某某用按摩手法给原告做治疗,治疗后又重新打了石膏。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拍片检查后,王某某告诉原告及其原告的姐姐汪某丹,打石膏不行必须做手术。2013年10月24日就做手术了。原告的姐姐汪某丹在做手术之前找到王某某、曾某某医生要求处理此事,王某某说病情我们管着,吃饭花钱多少钱以后再说,就是钱的事。从做完手术后开始到2015年11月,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反复找被告医院院长石某某、副院长王某某、科室主任谈某某、主治医生曾某某、医务科科长张某某要求解决此事,并要求复印原告的病历,被告医院以院长没有签字、还没有交到病案室、你还没有出院等等各种各样的理由推诿不给原告复印病历,此事拖延至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加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找医务科要求复印并封存原告的病历资料,被告医院又找借口不复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甘肃省残疾人联合会,投诉要求被告复印并封存病历,省残联的曾处长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原告随后找到张某某,张某某答复病历可以复印,但是时间还不确定。不让封存病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因其医者的身份受到原告的信赖,但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违反卫生行政法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右腿大腿处骨折的损害事实,并且不给原告复印、封存病历,医院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却将被告告上法庭,不符合情理:1、原告的伤情在入院前就已经存在,且原告在入院后被告尽全力进行治疗,使原告的治疗达到了最好的效果;2、原告术后由治疗师为其进行某某训练,但由于原告怕痛,自我锻炼不积极,对某某治疗欠配合,故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度改善不明显原告曾因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某某治疗一月,膝关节活动度有所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在甘肃省中医院行“右股骨、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右膝伸膝装置松解术”,术后因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度仍受限,再次来被告处某某治疗;3、原告的再骨折与其本身所患疾病有密切关联,原告存在伤病共存情况;4、原告右股骨干原骨折部位再骨折,主要为骨折愈合不良,且过早取出钢板所致,在本院某某评定过程中不存在用力过大的情况;5、作为一名工作快十年的骨科某某人员,对所有骨折和关节松解术后的原告均按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某某训练,不可能在第一次接触原告时出现过快或过猛的现象,再者在被告已经知道原告骨折愈合不良和内固定取出过早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使用强力;6、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本次治疗以来,拖欠被告诊疗费135503.37元,其中未包括请外院专家费、血费等。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病历1份、住院押金条份、床头卡1份、鉴定费发票1份、杨朋兵执业资格证书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7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而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3份,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7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兰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护理人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财务工资表予以印证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汪某丹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中关于“2013年9月26日中午,原告打电话告知我被告的按摩师将其右腿折断。我赶到医院后向院长询问原告的病情,院长答复我等其病情稳定后会给原告一些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的证言,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24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3份,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连续的财务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骨与关节损伤》第1226页及第621页,该组证据系医学文献,是对医学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价值,但仅凭医学文献对个案则不具有确切的指导和参考价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住院明细汇总1份,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被告未提交相印的用药医嘱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因门诊诊断为:“膝关节强硬”而入住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肢体矫形某某科,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强硬;2、矫形外科随诊医疗”,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对原告行某某过程中出现右股骨中段原骨折部位再折,行右下肢前后石膏夹板外固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固定术,自体骨骼植骨术;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77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1、股骨干骨折;2.陈旧性胫骨骨折;3.膝关节强硬。出院医嘱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二年,骨折愈合良好,现可考虑取除右股骨内固定物;2、内固定物放置时间过长,内固定物有取除困难或不能取除可能;3、坚持右下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6年1月20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57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对汪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汪某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4、汪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2016年5月26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给与患者汪某某行右膝关节功能某某治疗过程中,致患者右股骨干原已愈合骨折部再次发生骨折,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的诊疗过错在患者右骨干再次骨折这一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100%。另,原告当庭提出诉讼请求为:具体残疾赔偿金为83216元,鉴定费12000元,变更交通费为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诊疗费用135503.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一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二是原告实际受到了损害,三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比例约100%;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条可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甘肃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40元/人/天,及原告住院天数777天之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216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根据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伤残赔偿金83216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6876.71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即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至),按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0元之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加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做出司法鉴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9000元之诉讼请求,首先,虽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只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之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1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汪某丹工资证明本院未予采信,故根据甘肃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2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2779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3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之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37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之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确切的评估,且该笔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出院证明可在一、两年之后办理之辩解之该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之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医疗费之辩解,因被告未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已构成医疗损害侵权,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8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52514元、护理费32779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777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22465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8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52514元、护理费32779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777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22465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703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负担4669元。原告汪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466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汪某某,并由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向本院交纳4669元诉讼费,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燕

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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