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341)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91民初602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张忠义,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东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施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儿子施某乙生于20XX年XX月XX日。婚后原告一直在外辛勤工作,靠打工养活全家。被告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尤其近两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经常早出晚归,从不关心孩子的生活的学习。从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局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大儿子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施某甲年满18周岁;小儿子施某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创城XX号楼XX单元602室房屋一套(约70万元),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约1万元),兰州新区西岔镇某某墩村XX号约300平方米自建房屋使用权(约20万元),被告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约2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不照顾孩子,恰恰是原告不关心孩子,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两年,双方是2016年5月1日才分居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近期转移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远远超过原告诉请中第三项的共同财产,原告处应该还有30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和债权。原告所说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山字墩村的自建房屋时家庭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原告已经交给了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施某甲、施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子;3、兰州军区第一招待所证明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4、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7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中路1210号1单元602室的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5、由谢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目的为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谢某某、王某某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有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孩子户口信息无异议。对兰州军区第一招待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共同房产的证据无异议。对谢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诉法形式要件。对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皋兰县西岔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2、车辆查询情况,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原、被告户口在一起,但实际上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和其两个孩子常年在兰州居住和生活。对车辆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转移财产,而是因为生意往来将车辆抵给了别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施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儿子施某乙生于20XX年XX月XX日。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两年双方由于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1日双方分居。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中路XX号XX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不符合法定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久,且共同养育了二个儿子,只要原、被告之间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东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达选珍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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