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2876)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系被害人赵某某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系被害人赵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某某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三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旭,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某某县,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

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某某区,系该公司员工。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02***的小型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与十四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为逃避交警查处突然向后倒车,将其车后的一辆小型越野车撞坏,后驾车逃匿。当被告人马某某超限速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大潘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其后继续驾车逃匿至沈辽西路新蔡线路口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到,致其多处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驾车逃匿至宝马大道交通岗东侧处因轮胎爆裂,被迫弃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当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32,656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501,2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7,664.86元,误工费23,012.8元,护理费3,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800元,用具费1,00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1,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8,985.43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是交通肇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量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某只是为了逃避交通警察对其饮酒驾车行为的处罚,怀着一种侥幸心理,同时过于相信自己开车的能力。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的形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肇事车辆其已于2013年卖给马某某,只是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向马某某追偿,故请求法院直接判令马某某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辽A02***的小型货车载乘其女儿及史某某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与十四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为逃避交警查处突然向后倒车,将其车后的一辆小型越野车撞坏,后驾车逃窜。逃窜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超限速并违章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大潘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其后继续驾车逃窜至沈辽西路新蔡线路口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到,致其多处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驾车逃窜至宝马大道交通岗东侧处因轮胎爆裂,被迫弃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当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2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逃离回家中后,在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于2007年被征收,属失地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妻子。事故发生时,原告人丁某某年满69周岁。其与赵某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事故发生前,赵某某父母均已去世。

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经沈阳急救中心急救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右眼外伤性结膜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57,668.0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患肢不可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并持续休息。被害人孙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系德州宝瑞空调有限公司员工,提供货物服务业务。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年起在沈阳市大潘社区5号楼2-5-1居住。另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对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头部、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人孙某某共误工237天。原告人孙某某共支出伤害程度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860元。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02***号小型货车系其于2013年从吴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辽A0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被告人案发及到案经过,当时案发路段限速为40公里;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大货车撞伤的事实;

3.马某某逃跑路线及违章说明、调派出警单、机动车查询记录及保险单;

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刘某某的讯问时间笔误;

5.证人史荣彬的证言,证明马某某酒后驾驶途中为逃避交警查处连撞两人。当时马某某刚开车,就有警车跟上来,让马某某停车,马某某说没有驾驶证还喝酒了,停车就完了。后不仅没停还不断加速,不停地闯红灯,马某某往后倒车时撞了一台车,后从一片苞米地里开出来上沈辽路,就听见“咣”一声,车前挡风玻璃碎了,马某某说撞人了,我让他停车,马没有反应,继续开车,没多久又听见“咣”一声,我就知道又撞人了,我吓的说不出话了,后马某某把车停下,回家后大家都劝马某某自首。马某某就投案了。肇事车辆是马某某从吴某某处买的,平时马某某拉菜用的,平时是马某某的哥哥开车;

6.证人吕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马某某驾驶车辆逃避交警查处连撞两人,在跟着车辆过程中向调度室汇报,调度室表示已联系上登记车主,但车主说此车已场已卖给别人;

7.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白色货车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

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回家找其顶替肇事,其拒绝并让马某某自首,肇事车是马某某于2013年9月份左右在同村朋友吴某某手里买的,没过户,卖菜用的,马某某没有驾驶证,平时去远地方卖菜是其开车,在家附近时马某某也开;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车辆逃避交警检查,继续驾车撞人;车辆是其从同村吴某某处购买;

10.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轻伤一级;

11.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肿检出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12.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13.村委会证明、失地农民证明、社区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查处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A02***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的事由,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亦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肇事车车主承担。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已于2013年将该车转让并实际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该车从交付时起就已发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吴某某既不能控制和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被告人马某某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请的丧葬费24,555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虽被害人生前户籍为农业性质,但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9,082×9=261,738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势必造成原告方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丁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配偶,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固定收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具有足以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条件,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应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287,293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57,668.06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23,012.8一节,原告人孙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237天,原告人虽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其日工资为150元,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5,128元确定为(35,128÷365)×237天=22,809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3,561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符合法律赔偿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人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人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用具费1,0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病情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现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虽原告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为:29,082×20年×19%=110,511.6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伤害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2,86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一节,虽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财产损失证明,但原告人所骑人力三轮车确因此事故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2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99.7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计为287,2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即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具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款计为141,781.7元,二原告人此部分赔偿款比例分别占比为67%、33%,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款项11万元分别确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7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36,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3,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5,199.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承担。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驶,为躲避查处不仅违章驾驶,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在后续驾车冲撞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3,7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9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99.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张绍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馨

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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