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319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288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某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某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浜村某某埭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9,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费、丧葬费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王某光每年应取得的独生子女费6,000元(1,200元/年×5年);4、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王某光每年应取得的养老金87,000元(1,450元/月×12个月×5年);5、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6、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6,000元(200元/日×80日);以上合计24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上午7时20分至30分许,受害人王某光(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某之父)骑自行车前往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途经新浜镇共青路进新绿街南约800米处丁字路在主干道正常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某英从支路高速窜出,刹车不及而撞击王某光的自行车,致使王某光摔倒,王某光背部脊柱脊髓受伤、腰部扭伤、脚趾流血挫伤。事故三天后,由于背部、腰部疼痛不见好转,到了夜不能寐的程度,无奈找过被告,被告愿意负责,告诉王某光先去看病,医疗费收据出来后支付。随着病情的加重,被告始终不肯拿出医疗费,原告方为此多次去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请求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调解未成。受害人王某光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

被告李某英辩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看到过王某光摔倒在公路上,但被告没有与王某光发生过碰撞,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被告没有与王某光相遇。现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加害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上午,王某光骑自行车去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途中王某光摔倒受伤。2015年8月7日王某光至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CT检查放射学诊断:1、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2、L4-5椎间盘膨隆;3、腰椎退行性变。8月21日、9月11日,王某光至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科门诊治疗,医嘱卧床休息,并配了一些药品,9月20日王某光至新浜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针灸。2015年9月28月,王某光至浙江省嘉善县枫南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日,王某光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日,王某光急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以双下肢无力,麻木住院治疗,因病情没有好转,2015年10月9日,王某光家属要求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诊断:双下肢截瘫,原因待查,病情未愈,院外继续积极治疗。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王某光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脊髓病、肝硬化(脾切除术后)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脊髓炎、肝硬化(脾切除术后)、肺部感染、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王某光家属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代为配药。2015年12月17日,王某光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室治疗,2015年12月21日死亡。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因王某某的请求,新浜村村民委员会、新浜派出所共同出面调解王某光与李某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因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责任等存在较大差异,调解未成。之后,新浜派出所和新浜村村民委员会建议双方去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2015年10月14日11时50分许,事故双方前来交警事故科报案称在新浜镇共青路进新绿街南约8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未报警,事故时间双方不能确定。交警支队受理后,对被告李某英驾驶的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某光所骑未悬挂车牌的自行车(停车场编号XXX号)碰撞形态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以双方车辆于事发后脱离警方监管、车损痕迹缺乏合法性,作退卷处理。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此事故的时间及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伤势情况及车损情况等均无法查实,故无证据证明有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决定,此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退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光与被告李某英发生过交通事故,也不足以证明王某光的死亡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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