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66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9290号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木皮饰面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皮饰面产品。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业务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05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2,051.5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152,05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6年5月8日收到被告退回的货物,货值为678,237.48元,冲抵掉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226.41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226.41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444,22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制作木门的材料,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051.50元,但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6,582.30元,另向原告退货货值为678,237.48元,故实际欠原告货款为67,231.72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木皮饰面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饰面板、木皮、封边条等产品,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交货安排供货。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之后分批次支付货款,合同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每天百分之一的损失。

2、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注明文字并盖章,其中一份原告对账单内容为相应结算日期及被告欠款金额,载明9月欠款金额为1,452,051.50元,11月10日欠款金额为1,152,051.50元,截至11月12日欠款为1,463,647.90元,被告所注内容为“经核对与帐面相符:截止9月30日共欠货款:1,452,051.50元,扣去11月10日汇款30万,所以欠款金额为:1,152,051.50元……”,另一份原告对账单内容为向被告供货的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信息,合计金额为202,342.76元,被告所注内容为“经核对与帐面相符:10月份共进货款:202,342.80元。截止10月31日共欠货款:1,354,394.30元……”。

3、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582.30元,合计为406,582.30元。

4、2016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及金额正确”,同时写明“其他汇款金额以财务为准”,根据该对账单,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6,323.99元,该对账单同时载明,截至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463.89元。

5、2016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一批货物,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该批退货按678,237.48元冲抵货款。

6、被告确认,张某系被告公司供应部业务员,负责采购及内部车间发放材料等工作,于2016年6月下旬从公司离职。

以上法律事实,可由《木皮饰面定制合同》、2015年11月18日对账单、2016年5月7日对账单、扣款通知书、退货数量统计表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

关于2016年5月7日对账单的效力。原告认为该份对账单经被告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张某签字确认,应属有效;被告对该份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对账单不符合公司出具对账单的程序,未经公司盖章,张某虽然是被告负责采购的员工,但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对账。本院认为,张某作为被告公司负责采购工作的员工,其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4月27日“发货数量及金额正确”,符合其工作职责,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通过该份对账单可以确认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6,323.99元。同时,张某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其他汇款金额以财务为准”,应理解为其仅对上述期间原告发货情况予以认可,对该份对账单载明的其他情况并未表达意见。原告依据该份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1,122,463.89元,认为该金额即为截至2016年5月7日被告欠款金额,因被告对此未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说法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账单,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2,051.50元,加上2015年10月份进货货款202,342.80元,再加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供货价款36,323.99元,减去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付款6,582.30元,再减去2016年5月8日退货价款678,237.48元,可以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5,898.42元。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之间的供货情况,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每天百分之一的损失,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5月8日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的次日起算,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基数,应以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即以305,898.42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5,898.42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898.4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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