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508)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2民初923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春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营销总监,期限二年,月工资14,583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工资80%。试用期满后,被告迟迟未予转正,原告所领取工资每月被克扣20%。2015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2月(共计十个月)克扣工资的比例100%的赔偿14,5830元。

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延长试用期已经达成协议,所以被告不应在支付赔偿金,原告在2015年2月,只工作2天,应当给付两天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金额报酬及试用期明确规定。

2、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

3、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与通知书当中内容不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报告及请示、转正考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按照劳动合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原告若有异议可以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曾提出异议,故已同意对岗位及工资调整。同时,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考核不合格,经与原告协商延长试用期并调整销售经理,工资变更为11,666元。

2、2015年12月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当月仅工作两天,被告应付2天工资。

3,用款申请表及聊天记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营销总监工作,期限二年,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14,583元;同时,约定“甲方如根据乙方工作能力,确定乙方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调整基本薪金和绩效工资基数,乙方对于工作岗位和工资调整不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以甲方的规章制度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对于甲方现行的规章制度,乙方已详细阅读并已完全知晓其意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至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标准为约定工资金额比例80%。

2015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日是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当日您已口头同意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现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与您将于2015年12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你按本通知书确定的解除合同时间与我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并与公司结算好相关财务账目。有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们会按法律规定给付于你,如您认为补偿不合理,可申请法律仲裁…”;当中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因被告取得公司备用金后,未向下属职工支付自行垫付公司活动经费,为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破坏公司的规范管理。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上班至12月7日,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内容可以认定,尽管被告沈阳某某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于某支付工资,因劳动行政部门未就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文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丽华

代理审判员  芦 威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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