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沈阳新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26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76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新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一处。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电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接通;2、水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接通;3、煤气管线入户,通气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房屋中煤气未能开拴,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小区未达到入住率不能开栓”予以回复。但原告了解到,燃气公司并没有“以小区入住率作为开栓条件”的规定。原告得到的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燃气公司递交燃气申请,燃气公司于今年6月18日下达施工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房屋逾期开拴1038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未达到使用条件违约金,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8506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第十四条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未约定煤气通气的具体时间,仅约定“通气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中亦无煤气公司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证据2,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才完成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违约;该份证据同时证明燃气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开工,与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日期2011年5月末,只有两个月的时间。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验收单位是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证明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均由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并不参与,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沈阳日报及沈阳晚报电子版网页截图2张,用以证明新楼盘燃气开栓的一般程序为6个基本步骤:(1)开发单位到燃气公司办理安装手续;(2)燃气公司受理后进行设计、预算;(3)开发单位交纳燃气工程等相关费用;(4)由燃气公司招标的单位组织施工;(5)燃气工程竣工验收;(6)办理开栓手续、开栓。开发公司只负责第(1)个和第(3)个步骤,其他均由燃气公司及具体施工单位负责。所以,开发公司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第(1)和第(3)的内容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材料为新闻报道,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未在送达后15日内即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故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燃气工程预算书各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支票存根各2份,用以证明开发公司已于2011年2月28日前履行了自己到燃气公司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燃气工程费用的义务,无违约行为。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协议,被告为建设单位,被告委托的施工单位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非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沈阳市燃气有限公司;2、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说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煤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义务;3、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而给付燃气工程建设工程款是在2011年3月14日,只有2个月时间,施工不可能完成,其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3,沈阳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诉争小区燃气管道铺设贯通,达到燃气管线入户的阶段性要求;燃气工程竣工日期及开栓日期晚是因无燃气气源,无法确定燃气接入点;一些业主不在家无法试压验收。上述原因被告无过错,故无违约行为。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为沈阳燃气工程管理部,其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证明主体;该情况说明不真实。争议小区燃气工程室外部分管线施工截止交房时完成,室内相关燃气设备未安装;至于业主装修时私拆煤气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新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商品住宅一套。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煤气管线入户,通气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7月17日,被告将未开通燃气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因煤气未开栓而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被告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3.煤气管线入户,通气按煤气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该条款并未明确房屋内煤气管线入户,通气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予以接收,并无异议。故原告以该房屋在2014年5月28日前因未通燃气而达不到房屋使用条件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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