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范某、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1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249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琛、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谢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范某、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共同投资设立Korean××××韩式会社服饰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原告持有33%的股份,两被告分别占有34%和33%的股份。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股,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的退股金135000元,退股金由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675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万元至2万元,支付日为每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还清,若两被告逾期60天未支付,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未支付的部分。至原告诉起之日止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退股金,且两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退股金已达60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某和谢某分别支付原告的退股金各67500元,并分别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2015年4月6日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原件。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分别欠原告退股金各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退股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的退股金各67500元,并分别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建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晓华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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