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14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蕾蕾、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1%。原告按被告指示于当天将借款转帐到王某某农行帐户,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200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条、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自愿付给对方双倍利息。当日原告转帐到王某某帐户二笔各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为还款日,故原告主张逾期后2014年11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亦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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