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64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4696号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隆。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6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第三人陈某隆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向本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温州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镇中心区F-*-*地块,双方商定原、被告合计投资288万元。被告称自己手头比较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44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80万元。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陈某隆(持有该项目26%的股份)向被告出具一份《房开项目股份证明书》,证明其将该项目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与被告占1%,案外人庄某、周某强两人占1%)。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分阶段支付了20万元的建设费。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亲友面前再次约定被告在温州祥云投资有限公司2%项目股份中的1%属于庄某和周某强所有,另外的1%原属于原告与被告所有,现被告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初,原告去找第三人陈某隆,第三人陈某隆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只认被告,而被告却称自己已经退出该项目,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具体投资进展情况,被告总是含糊其辞,故意推脱,甚至隐瞒投资收益情况。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投资事实是属实的,但投资金额有点出入,虽然转账280万元,但实际上投资是271.3万元,其中127.3万元是代其垫付的,167000元是被告自己出钱的,每人出资144万元,另外原告后续投资10万,并非20万元,双方2014年11月26日在亲戚的见证下,就被告享有的项目1%(288万元)份额转给原告达成协议;2、双方2014年11月26日达成的股份证明书是有效的合同,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原告请求解除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若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存在瑕疵,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亦没有法定依据;原告要求退投资款是第三人没有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为第三人没有明确拒绝,即使第三人明确拒绝,原告也可以通过被告证明,被告也很愿意帮助原告;3、从房开项目证明书看,投资是不能中途退出,退还投资款是与约定相违背的,不应当予以支持;4、双方之前有5个项目共同投资,对5个项目进行结算后被告要给原告50多万元,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应当把之前的项目一起计算;5、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只能恢复到转让前即原、被告各占0.5%的状态,因为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故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投资。

第三人陈某隆陈述称:原来被告有股份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是清楚的,但原告跟第三人没有关系;这是被告和原告的事情,他们私下转的,第三人不清楚。

原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开项目股份证明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

证据三、录音,证明第三人陈某隆不承认原告股东地位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隆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房开项目证明书上写明不得中途退出项目的内容,原告也签字同意视为收到该内容的约束,对银行转账凭证的167000元是由被告支出;证据三的内容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之间,被告不在场,对其真实性存疑,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明确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的事实,第三人所说的可能今后会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当面签字才会承认,第三人也同意分红的时候通知原告,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其它无异议。不管今后盈亏都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三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陈某隆向被告出具一份房开项目股份证明书,内容为:第三人持有温州祥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塘下镇某某区F-*-*地块项目的26%股份,被告投资576万元于第三人名下,获得第三人名下该项目的2%股份,并约定两人共同承担相应比例的投资利益其及风险,不得中途退出该项目投资。

被告在上述证明书上另外注明,陈某某在温州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中所占2%股份,股份中1%归庄某及周某强两人所有,另1%归原告所有,不管今后盈及亏都与被告无关,庄某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同意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投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涉诉项目并未结算,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亦蕾

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

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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