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551)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014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菊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某某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宾馆段时,与同向在前推着自行车步行的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272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宾馆段时,与同向在前推着自行车步行的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避让行人,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医疗费12420.26元。张某某受伤后在鹿泉市上庄卫生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2420.26元,张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左足外伤等。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二、误工费10268元。提交张某某单位证明,证实张某某工资2879元/月。提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张某某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需人陪护。张某某误工费为2879元/月×(住院17天+3月)=10268元。

三、营养费20/天×17天=340元。有医嘱。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

五、护理费315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某某单位的证明,证明王某某工资3150元,护理费为3150元,有医嘱。

六、交通费618元。有票据为证。

七、辅助器具费用(拐杖)200元。有票据为证。

八、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嘱。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人李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420.26元,误工费10268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用(拐杖)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损失计33828.26元,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382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10元,计1478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丙午

审判员  王小平

审判员  杨彦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莹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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