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485)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山西省某某建设监理总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太原市某某管理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2号某某大厦东**层,组织机构代码743*****-3。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刘峰、赵建智,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晋A×××××奥迪轿车在平阳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3天。2015年1月15日,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A×××××奥迪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2977.3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9219.2元、住宿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误工费459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7.5元,共计285385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晋A×××××号奥迪牌轿车在平阳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碰撞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SUN****”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发生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20130510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16日行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9日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液化不愈合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高蛋白饮食、骨营养、抗骨折疏松治疗;建议若骨折术后9个月无愈合则行手术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期愈合、左胫骨内固定断裂、左膝及左踝关节软组织烫伤、骨质疏松症,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失效、成角畸形,住院期间行相关检查,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9月28日行左胫骨骨折断裂内固定取出术,二次复位植骨(自体格骨取骨),PRP,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陈某某第一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08383.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86000元,被告张某某另行支付医疗费1382.2元、120急救费150元、矫形器120元;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959.7元;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费住院费用31888.8元;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68元。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8日在山西绛县横水镇横北保健站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元。原告陈某某另行支付门诊费、矫形器、外购药品费用4047.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陈述,为能够照顾原告与孩子,经与被告张某某的朋友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原告家属在医院附近租住一套月租金为900元的房屋照顾原告,共租住9个月,产生租金8100元。被告张某某称其朋友同意原告在医院附近租住房屋,但对房屋租金未表示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陈某某在太原市某某区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陈某茹20**年**月**日出生,为太原市某某区某某学校学生,儿子陈某鹏20**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原告陈某某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延迟愈合产生的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要求对原告陈某某的内固定钢板断裂、延迟愈合与事故的关联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经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无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租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小店区某某学校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结婚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延迟愈合产生的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要求对原告陈某某的内固定钢板断裂、延迟愈合与事故的关联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且骨折延期愈合或不愈合、内固定断裂系因个体差异手术可能发生的意外,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延迟愈合产生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142399.6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860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支付56399.6元,原告另自行支付门诊费用、辅助器械费用等共计6447.2元,被告张某某另行支付医疗费用、辅助器械费用1652.2元,以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为15049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846.8元,被告张某某支付87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283天计算为283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计算300天为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第一次入院到最后一次出院均需一人护理,共计521天,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75元,则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计390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太原市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按照22456元×20年×10%计算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陈某茹出生于20**年,现在太原市某某区某某学校就读,由原告与其妻子2人进行抚养,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标准,按照13166元×6年×10﹪÷2计算为3949.8元,原告之子陈某鹏出生于20**年,现随原告夫妻在太原市某某区居住,由原告与其妻子2人进行抚养,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标准,按照13166元×15年×10﹪÷2计算为98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24.3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5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第一次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期间计算,共计521天,误工费为39075元;住宿费,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同意其家属在医院附近租住房屋,但被告张某某则称其未同意负担房屋租金,因原告在太原市某某区居住,治疗期间在医院附近租住房屋非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3185.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87652.2元,剩余损失265533.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护理费39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8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32886.3元等共计144033.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9075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4.3元、误工费39075元等共计353185.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A2K40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9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88.7元,共计120000元;在其承保的晋A2K40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2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32886.3元,共计144033.1元。以上共计264033.1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闫婧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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