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余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46)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蒲江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8月4日、10月6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凭证,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原告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某、雷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月6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服装生意周转。借款人:余某某2014.8.4”、“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余某某2014.10.6”、“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余某某2015年1月26日年前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雷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7日登记复婚,2014年11月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被告余某某签名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余某某2014年8月4日、10月6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后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余某某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

二、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

三、限被告余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余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骁潇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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