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2146)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蒲江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某某县人,住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邹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找到十三户无购买农机具需求的农户,以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农商银行一折通等信息办理了相关手续,购买了十三台福田雷沃M***-BA拖拉机(每台国家补贴33300元),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432900元。所购买拖拉机被倒卖给一个叫“小某”的安徽男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机手续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相关文件,万某某等13户农民的证言,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农民身份信息,虚构农民购买农机具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

4329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罗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詹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的老板,詹某某对被告人许以好处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找农民帮助购买拖拉机,被告人找13户农民以农民的身份信息购买农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二人系主从关系;3、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詹某某与罗某某系主从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是詹某某的员工,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詹某某有共同犯罪故意,故二人系主从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40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冰洁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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