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182)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南路**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金吉巧、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刚、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A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钢管厂道路向金乐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川AG04***号电动自行车由云秀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钢管厂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至钢管厂300M路口处,车前部与从路左侧右转弯向钢管厂方向行驶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李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如下损失(不包含已起诉赔偿的损失):医疗费7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误工费99天×(35873元/年÷365天)=9729.9元;护理费9天×(35873元/年÷365天)=884.5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15年÷2×20%=8050.05元;15050元/年×8年÷2×20%=12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26299.89元。因川A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负同等责任及车辆有超载的情况下,商业险免赔20%,医药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认可两次住院的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认可两次住院9天,护理费认可9天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上案已赔偿了800元,本次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第一次判决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伤残项目已经判决21143.74元,商业险应扣除上案已赔付的36600.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A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装载轻孔砖出钢管厂方向沿该厂道路向金乐路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川AG04***号电动自行车由云秀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钢管厂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至钢管厂300M路口处,车前部与从路左侧右转弯向钢管厂方向行驶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右腿被张某某所驾车左前轮碾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因超载和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并于2013年1月28日行右内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与护理,促进骨折愈合。2013年7月2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并于当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皮瓣整形术,2013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与护理,密切观察伤口情况,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出缝线;建议全休贰月,早期避免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及踝关节恢复情况决定行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496.99元。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就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分院治疗出院后的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1、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四川省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其父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0225194*******58,生育李某某、李某中兄妹二人。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田某,身份证号码510121*********0612,在金堂县赵镇某某小学校读书;2、川A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系超载行驶。该判决书确认原告该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87457.94元、误工费15183.74元(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13391.68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足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已赔偿21143.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偿36600.8元。同时,还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一并进行了处理,并载明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和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吴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镇香龙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现龙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田某户口本、田某就读学校证明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违法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损失的比例分别为40%、60%。

因川A2***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张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行驶,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20%后由华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的60%。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40%、60%。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比例确定为15%。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田某生活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

1、残疾赔偿金为93572.1元[(20307元×20年×20%=81***元)+(5367元/年×15年÷2×20%=8050.5元)+(5367/年×8年÷2×20%=4293.6元)];

2、医疗费7496.99元;

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务工收入的充分证据,结合医嘱,本院确定为7741.9元[99天×(26700元/年÷365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5、护理费,确定为720元(9天×8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

7、营养费,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9、鉴定费103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120.99元(残疾赔偿金93572.1元+医疗费7496.99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741.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3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上案足额赔偿,故本次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约赔偿,根据自费药扣除比例15%,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扣除自费药后为6678.44元[(7496.99元+180元+180元)×85%],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依约赔偿。自费药1178.55元,由原告方承担471.42元(1178.55元×40%),其余707.13元(1178.55元-471.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为106234元(残疾赔偿金93572.1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74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在上案中已赔偿21143.74元,故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26元[(110000-21143.74元)],其余17377.74元(106234元-88***.26元)及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6678.44元,在扣除20%免赔后为19244.94元(17377.74元+6678.44元)×80%,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46.96元(19244.94元×60%),原告方自行承担7697.98元(19244.94元-11546.96元),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免赔的20%为4811.24元[(17377.74元+6678.44元)-19244.9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886.74元(4811.24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03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18元(1030×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0403.22元(88***.26元+11546.9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211.87元(707.13元+2886.74元+6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403.2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21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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