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11)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流民初字第3827号

原告四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某某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路口1**、1**号2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某某路***号某某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及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某某牌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做某某牌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091308.93元的定做产品;截至2013年8月被告方仅支付了2100000元定做款;至今尚欠原告定做款991308.93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定做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依约负有付清原告定做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铝单板

定做款余款991308.9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定作价款991308.93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牌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约定,应当由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款以后,被告某某公司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尚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述称,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总包方,除所属某某建工公司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物为铝条板的买卖合同,实际供货金额2395931.97元,已支付货款1600000元,还有795931.97元未支付外,只与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所承建的成都东客站及相关工程I标段工程只有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原告方的建筑材料,但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关于铝单板的定作或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也不知道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按照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只能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且目前累计已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71714.17元,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不可能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或原告支付本案所诉铝单板的工程价款;被告所述三方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关于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铝单板款项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条款,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铝单板的相关法律关系且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签章同意而无效且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某某牌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厚度为2.5mm、氟碳涂层、色号为RAL9010乳白色、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的某某牌铝单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无定金,其余货款按供货量及总包方实际付款情况支付原告,原告供货期间如总包方付款于被告,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按总包方向被告付款的方式支付85%,其余货款供货结束后在总包方付款时冲抵定金后一次结清;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罚款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被告负责;如因总包方未能及时向被告付款而导致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进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先后向被告交付了总面积为8469.3394㎡、价值为3091308.93元的定作铝单板产品,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1308.93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呈请如上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属某某建工集团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2月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该协议支付货款约定,根据被告的编制作业进度计划并结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根据现场实际到场情况由第三人所属某某建工集团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出现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应付而未付的剩余款额等情况,第三人可以直接代付材料款项并相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回所代付的款项。为此,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第三人所属某某建工集团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本案诉争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其在本案诉争双方合同中享有诸多权利义务且对原告负有诉争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其应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方能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确定诉争法律责任承担。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追加某某建工集团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或其权责承担人为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因某某建工集团成都东客站I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则认为,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总包方,除其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某公司除签订了一份标的物为铝条板的买卖合同外,只与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包含了涉及铝单板的内容),并未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所承建的成都东客站及相关工程I标段工程只有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原告方的建筑材料,但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关于铝单板的定作或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也并不知道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按照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只能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且目前已累计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71714.17元(其中:2010年10月28日支付45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25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1025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850000元),而第三人向原告划转的两笔共计1600000元款项,也是第三人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实际从被告在第三人处的铝条板货款中代为扣付的,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不可能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或原告支付本案所诉铝单板的工程价款;被告所述三方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关于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铝单板款项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持的条款,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关于铝单板的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且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签章确认而无效且不可能得到实际的履行。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牌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四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成品发货单,汇兑凭证,被告与第三人所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铝条板《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请款单,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建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方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作和交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定作价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由于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尚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总包方,除所属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物为铝条板的买卖合同外,只与专业分包单位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包含了涉及铝单板的内容),其并未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也没有直接与原告或被告建立关于铝单板的定作或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也表示其只能按照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其不可能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或原告支付本案所诉铝单板的工程价款;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牌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中关于由作为总包方的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铝单板款项后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持的条款,因第三人并没有与被告或原告之间建立关于铝单板的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且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签章同意,上述所谓的付款条件因不可能得到实际的履行而并不能成立;而上述《无柱雨棚铝板供应三方协议》中关于付款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也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第三人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也向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被告应当在原告按约向其供货结束且上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尚欠定作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四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价款991308.93元。

案件受理费6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1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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