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65)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某某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某某大厦5-A。

负责人:刘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路**号**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兵

第三人何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何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包了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2000元,并支付劳务费80000元,材料费63104.8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当日开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张,合计金额175104.8元,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三张支票未能兑付,原告遂另行支付了第三人材料款和劳务费,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金额175104.8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1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何某某述称,第三人系金牛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业主,原告以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包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期间,第三人一直为该项工程供应钢材料,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结算,原告及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材料款63104.8元,原告将第二被告开出的金额为63104.8元转账支票交给第三人,因第二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63104.8元后,第三人将该转账支票退还给了原告。

第三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一直在为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该两项工程系原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包,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及第二被告应支付劳务尾款80000元,原告将第二被告出具的80000元转账支票交付给第三人,因第二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80000元后,第三人将该转账支票退还给了原告。

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了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因需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8月31日开出现金支票一张,转账支票两张,其中现金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用途为备用金,金额32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一张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另一张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金牛区某某钢材经营部,金额63104.80元,用途为材料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系原告以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包,原告系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出支票后,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三张支票均未能兑付,原告遂向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元,向金牛区某某钢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63104.80元,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金牛区某某钢材经营部收款后,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出的支票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湖北某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何某某,系金牛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业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新宇某某名表外装工程和航天科技大厦百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出的支票三张、被告收取发票的收据、对账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持票人未能在兑付期限内兑付,持票人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某某支付票据款175104.80元,利息21537元,合计19664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渝

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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