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军与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65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某军,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任莹旭,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帆,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军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的委托代理人任莹旭,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军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仓管职务。刚入职时参与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的筹建。并在2002年12月,以上述单位名义购买社保。后来被告名称变更为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单方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本人未休最近两年的年假。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处一直认认真真工作,却被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赔偿金89600元;2、年假工资7636.36元;3、未发工资3272.73元。

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已安排原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休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资;3、原告在职时平均工资为2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处任职仓管员,2014年12月4日原告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原告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600元;2、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共7636.36元;3、2014年11月至12月4日期间工资3272.73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劳动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须支付申请人(原告)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30107元;2、2014年11月至12月4日期间工资2810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00元,以上款项共34117元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被申请人(被告)须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其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2、原告未领取工资为2810元;3、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固定每月实领工资2600元加社保。原告提供上岗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4月27日,该上岗资格证的抬头为”香港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上岗资格证”,发证时间为”1999年4月27日”,该上岗工作证盖有被告公司样式的行政章。被告对上岗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上岗工作证是真实的,但发证时间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手写,不能以此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即是1999年4月27日。被告主张原告在2008年11月底入职,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位置图、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于2002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而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经营者是同一人,工商资料显示被告是以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的消防验收意见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位置图、工商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4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主张没有解雇原告,而是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休了4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2014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

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石排分局调查被告的参保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石排分局向本院出具《参保证明》,证明显示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于2000年7月25日在该分局办理单位登记开始参保,于2009年1月5日办理注销。原告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该证明显示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从2000年7月25日登记参保,该时间与原告的入职时间相一致。被告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五路,经营者系李某,该厂于2008年11月19日注销。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五路,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系李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岗资格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位置图、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调解不成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本院到东莞市石排镇社保局调取的《参保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离职原因;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被告解雇。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军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上岗资格证的入职时间无法证明是被告书写上去的,且上岗资格证显示的时间无论是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或被告均未成立,故本院对上岗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再次,虽然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与被告属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但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与被告在同一经营地点经营,经营者均为李某,且被告是用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的消防验收意见办理营业执照的,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承接了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进行经营的。从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知,东莞市石排某某手袋厂于2002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故本院推定该时间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37元/月×12个月=3284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2014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天及2014年9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的工资为固定月薪(2600元/月+社保费),故本院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37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又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工资的情况,故应认为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一倍工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737元/月÷21.75天/月×19天×200%=4781.89元,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定原告还有工资2810元未领取,该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发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军经济补偿金3284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工资281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89元,合计40435.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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