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59)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江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九。
委托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平。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地产全程推广运营商。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某某国际广场”项目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月度服务费10万元,合同年度总服务费为120万元。由于服务前期工作量大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首付款24万元。其余款项按照月度支付方式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3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最后一个月支付9万元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和被告正式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首付款4万元,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广告费,累计50.0258万元。其中被告已经签收原告48.70万元的服务费发票。期间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如能够在一个月内签订《抵房协议》则同意减少欠款额度同时同欠款抵房。但因被告原因最终未能签订《抵房协议》,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但贵公司依然未能进行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500258元;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日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34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广告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计算的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差异。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广告费应以该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国际广场”项目提供全程整合推广服务。合同服务费用为10万元/月,年度费用总额为120万元。因原告前期工作投入量大,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4%,即24万元作为首期款。余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度服务支付,为每月固定服务费人民币8.7万元整。月度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26日。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首期广告服务费200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31日提前终止了合同。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应付的广告费数额及将欠付金额以房抵债。该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在一个月内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无效,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若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抵房协议未签订,则继续履行该协议义务,签订抵房协议的时间双方另行确定。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及被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广告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500258元(40000元+87000元×5个月+87000元÷31天×9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因双方未就抵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生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按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金额给付广告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广告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为8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500258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58025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8.50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18.50元,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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