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529)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琳、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小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鲁良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位于原成都市武侯区临某某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某某座**层**号(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号1栋1单元15楼1号)房屋,总价款576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按揭付清全款。其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收房后,入住至今。2003年9月9日,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210910号。被告至今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36号1栋1单元15楼1号房屋的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没有按时办理是被告违约。现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诉讼费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9月9日备案,合同备案号210910号),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某某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锦江花园城某某座**层A号房屋(建筑面积127.48平方米),总价款576210元;被告应当在2003年8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成都市武侯区临某某路与十二北街交汇处锦江花园城某某座**层A号房屋现地址名为成都市武侯区临某某路**号1栋1单元15楼1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备案登记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购房款《收据》、《地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成都市临某某路36号1栋1单元15楼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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