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某、卢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3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谢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王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被告卢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被告彭某某,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原告谢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曾某某、彭某某与两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大道283号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经营合法生意,每月租金12000元,每月定于5号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按租金加收滞纳金3%每日,10日前未交清当违约,两原告有权单方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房屋租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房屋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将该房屋用于开办“东莞市常平某某汽车维修厂”。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8月1日止欠原告510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结清。2012年10月9日,被告曾某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拖欠原告租金24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曾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自2012年11月开始,每月10日前交到月租金,由2012年11月开始,每月分期还之前所欠租金3000元至5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确认并承诺: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止还清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逾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某某出具上述保证书后,并未依约付款。被告卢某某作为被告曾某某的合法配偶,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卢某某必须对其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所欠租金,但三被告拒不支付。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租两原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某大道283号房屋,租赁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两原告提交了保证书、欠条、借条到庭,主张被告曾某某、彭某某拖欠租金的事实。经查,被告曾某某、彭某某仍拖欠两原告租金63000元(已抵扣押金12000元)。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被告曾某某、彭某某已不再租赁案涉房屋,且未占有案涉房屋。

另,两原告确认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原告同意将租金变更为房屋占有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欠条、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两原告称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陈述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彭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

因原告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彭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被告曾某某通过保证书的方式确认尚欠两原告租金63000元,故被告曾某某应向两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3000元。被告彭某某作为共同承租人,应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3000元。

至于被告卢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曾某某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曾某某、卢某某均未能证明谢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某明确约定由曾某某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某某、王某某知道该约定,也未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某、卢某某共同清偿。

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占有使用费已属于折价补偿,自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产生折价补偿的后果,原告诉请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某、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王某某支付占有使用费63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第一项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谢某某、王某某负担91元,被告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负担1375元。原告谢某某、王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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