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黄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3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黄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黄某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79484元(医疗费12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548.56元×70%=7948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伟驾乘自行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伤及自行车上搭载的乘客原告陶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伟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任;

3.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3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细对账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显示:(1)原告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在东莞永镇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152元;(2)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河东支行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前一年有固定收入;(3)原告从2006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参加了社保,事发前一年以上有参保记录;

4.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2014年7月24日出院),医嘱:休1个月、根据检查情况取内固定等。2015年1月16日至1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医嘱:适当功能锻炼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725.6元(被告黄某伟支付了8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

6.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

7.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误工费,即:3152元/月÷30天/月×90天=9456元;

8.残疾赔偿金: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5197.4元。陶某某、冷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73周岁、7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为7年、1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17年(陶某某、冷某某)÷4=102448.8元,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2448.8元×10%=10244.88元,原告诉请9943.56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以上共计75140.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11.鉴定费:1800元;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873.33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确定。本院认定被告黄某伟负70%的赔偿责任。

以上4-12项费用赔偿的计算项目,共计119195.89元,按70%计算为83437.12元,应由被告黄某伟赔付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仍需赔付75437.12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5437.12元给原告陶某某;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黄某伟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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