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63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86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址:河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均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1999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违法解雇前任车间领班,月薪5000元。2015年4月14日晚,原告与他人打架,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拘留前,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亦同意原告请假,表示要原告等被告通知上班。但被告却在2015年4月23日以原告旷工三天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雇原告。原告被行政拘留无法上班不属于旷工,且原告知道被告拘留前已向被告请假,被告亦准假,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员工手册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未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三天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通话录音、光盘。

被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理由依法解雇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公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清楚告知了原告解雇的理由,并在起诉之前征询了工会的意见,工会亦同意被告的解雇决定,被告解雇原告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效,程序合法,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教育训练履历表、心得报告、考试题、厂规试题、证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1999年11月20日入职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王某某因私事在公司内与他人打架,后在2015年4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2015年4月23日,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做出公告,公告内容为”经东莞市公安局调查,制造一部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制造一部王某某旷工三天违反《员工手册》11.1.7。公司对其处以三次大过解雇的处罚。”。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解雇王某某经过了工会的同意。

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7500元、赔偿金1600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所有申请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王某某举证了通话录音和光盘,该通话录音的对方的内容显示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解雇王某某主要原因是打架。

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员工手册制订于2003年7月20日,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工厂内打架记三次大过解雇,无正当理由旷工三天的记三次大过解雇。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教育训练履历表显示,在2008年4月24日,王某某进行了员工手则的培训。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其一同在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妻子在其行政拘留期间,已将公告内容告知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通话录音、光盘、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教育训练履历表、心得报告、考试题、厂规试题、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本案的焦点在于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雇王某某。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内容为”经东莞市公安局调查,制造一部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制造一部王某某旷工三天违反《员工手册》11.1.7。公司对其处以三次大过解雇的处罚。”。可见,该公告内容有两个,一个是王某某因打架被行政拘留,一个是旷工三天。在这两个内容后,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另起一句做出解雇王某某的决定,由此可见,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解雇王某某的原因有二,王某某打架被行政拘留和旷工三天。而王某某打架的事实确实存在,对于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因王某某打架被行政拘留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某因打架而被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拘留15天的处分,其行为已经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已经触犯国家法律,无论用人单位有无做出相应的规定,该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所以,本院认为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做出解雇王某某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王某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华玲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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