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周某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94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周某某,男,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辉,男,住址: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辉、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周某辉曾是原告周某某开办公司聘请的经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10厘计算,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周某辉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某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某辉不仅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周某辉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被告周某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辉、吴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2、被告周某辉、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辉、吴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举证的《借款合约》显示,被告周某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10厘计算,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周某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周某辉尚未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

另,被告周某辉、吴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结婚,两被告未抗辩案涉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周某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被告周某辉签名的《借款合约》为凭,被告周某辉未举证反驳《借款合约》签名的真实性及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周某辉尚欠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约》的约定,被告周某辉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周某辉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周某某诉求被告周某辉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十厘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某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原告周某某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未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周某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辉、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十厘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周某辉、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花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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