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67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26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深圳市某某广场西座**-**层。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被告同意接受《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协议及相关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

二、根据上述协议: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为RMB10/USD1,最高RMB200/USD20;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RMB20/USD2;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某某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如客户因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某某银行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某某银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卡片,并依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某某银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某某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等。

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6853.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787.3元、利息人民币2189.46元、滞纳金人民币5552.53元、其他手续费人民币4324.2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6853.49元(欠款暂计至2015年8月7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协议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4787.3元、利息人民币2189.46元、滞纳金人民币5552.53元、其他手续费人民币4324.2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等按《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中国人民某某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公告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进

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

代理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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