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花、曾某通等与曾某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4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陈某花。

原告曾某通。

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彩荣,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溪。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花、曾某通与被告曾某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花、曾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天、伍彩荣、被告曾某溪的委托代理人陆延军、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花、曾某通诉称,原告共同出资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同年4月经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入股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作为公司的业务销售员(销售空调),并口头约定被告的出资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曾某通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作为出资款后就再也没有出资。2014年9月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派被告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作为洽谈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广汇商务酒店最终购买了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01台空调总价值303900元和其他材料总价值为9920元,由此被告洽谈了313820元销售业务。其中广汇商务酒店2014年9月2日支付了150000元作为保证金,剩余部分在酒店所需的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全部安装结束,2014年11月15日经盛天公司的财务人员查知,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已经把余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经原告曾某通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作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侵占原告出资成立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63820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花、曾某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甘伟胜、钟雄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

4、格力空调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负责人与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签约的事实;

5、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材料清单、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贵港××××区广汇酒店提供的货物及货款313820元的事实;

6、101台空调的条形码一份,证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广汇商务酒店提供了101台空调的事实;

7、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确认清单十五份,证明空调已经安装及被告没有将货款交给公司的事实;

8、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确认清单五份,证明已收款安装确认单与未收款安装确认单的差别;

9、工资报表二份,证明被告不是属于公司员工。

10、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曾某溪空调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溪辩称,被告不是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其转入原告账户的100000元不是出资款,而是原告经营的公司困难,借给原告的借款。被告与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洽谈的空调是99台不是101台,被告已收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交付的99台空调款287600元,其已经交给原告150000元,余下的137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抵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100000元,以及没有发放的工资20000元,销售提成款4314元及代付的材料人工款14384元,共138698元,所以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公司的货款。同时,被告曾某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到法院处理。而且原告称被告是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应当以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或清算组织名义,并且在清算后向法院起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曾某溪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2、收条一份,证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工杨乐溪收到被告曾某溪垫付的材料款14384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杨炳玉(系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的负责人)的问话笔录一份,杨炳玉陈述其未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合同书》,该合同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是其本人签名;其向被告曾某溪购买99台空调,并且已向曾某溪支付99台空调款合计287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电脑咨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有清算报告,因此无法证明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证明被告是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明销售的空调是99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且验收审核表原件的内容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101台空调条形码;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没有收到,且100000元是借款不是空调款;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刚好证明被告是收到99台空调余款137600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存在劳动争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与与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只是承揽关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炳玉承认《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是其本人签名,即认可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安装101台空调,但不清楚杨炳玉是否向曾某溪支付99台空调款2876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并于2015年6月2日注销。原告陈某花、曾某溪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曾某溪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

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某通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某溪转入空调款100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溪代表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进行洽谈,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向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并预付订金150000元。同时,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注明客户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的销售员为曾某溪、安装员为甘伟胜、司机为杨乐溪。2014年11月22日,杨乐溪向被告曾某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曾某溪支付贵港市覃塘广汇商务酒店安装空调机铁架、外墙空调排水管和部分材料费共14384元。后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向被告曾某溪支付99台空调款1376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已收取的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支付的空调余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是因被告未向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客户的货款而产生纠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注销,原告陈某花、曾某通作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二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曾某溪作为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其收取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支付的货款后理应交还公司,即其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广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被告认可其收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的99台空调的余款的137600元,并且与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负责人杨炳玉陈述其已向被告曾某溪支付完99台空调款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曾某溪收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99台空调的余款137600元的事实。二原告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已向被告支付101台空调款和其他材料总价值99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其转入原告账户的100000元是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述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预付的空调款。同时,被告辩称其所收到的空调余款137600元应折抵没有发放的工资以及销售提成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收到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空调款1376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预付的空调款100000元以及因安装贵港××××区广汇商务酒店空调垫付的材料费14384元,被告应将余款23216元(137600元-100000元-14384元)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232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溪返还原告陈某花、曾某通货款23216元。

本案受理费3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曾某溪负担279元,由原告陈某花、曾某通负担1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冬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海

不当得利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