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与杨某、孟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梁某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孟某清。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杨某、孟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孟某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原告**银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杨某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50万元贷给被告杨某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还清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某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0556.55元、罚息33750元、复利1872.0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最终数额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2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某;3、个人贷款逾期清单、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杨某违约的事实;4、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孟某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2日,原告**银行作为授信人,被告杨某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50万元贷给被告杨某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清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应支付利息20556.55元、罚息33750元、复利1872.0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25247元。

再查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杨某的民事责任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支持。由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银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孟某清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某清应对其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孟某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杨某、孟某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利息20556.55元、罚息33750元、复利1872.03元(计至2014年11月7日);

三、被告杨某、孟某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

四、被告杨某、孟某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5247元。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杨某、孟某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寿孟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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