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腰、黄某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84)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腰,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谋,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彩荣,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班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腰、被告人黄某谋及其辩护人谢天、伍彩荣、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谋与龙某义、龙某准(二人另案处理)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路享利华府*栋*梯***室行窃,龙某准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打开门锁,黄某谋在外望风,龙某义和龙某准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室内现金约3000元人民币及黄金首饰若干盗走。

2、2015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以及黄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奔驰小轿车,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卜利村新城屯“崇左市体育中心”工地宿舍内盗窃财物,盗走被害人邓某甲200元人民币、被害人奉某的一台魅族MX4型智能手机、被害人邓某乙的一台K×××××牌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魅族MX4手机价值1305元人民币,KOOBEE牌直板手机价值990元人民币。

3、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和黄丁(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灰色的海马小轿车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环城路崇左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工地宿舍内盗窃财物,盗走被害人朱某2000元人民币和一台OPPO牌R8107型手机、被害人张某一台OPPO牌R700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牌R8107型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OPPO牌R7007型手机价值560元人民币。

4、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和黄丁(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海马小轿车,到广西崇左市城南新区崇靖高速项目部一分部工地宿舍内盗窃财物,盗走被害人安某3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害人孟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盖世4”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70元人民币,苹果6手机价值4320元人民币,三星盖世手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三星NOTE3手机价值2160元人民币。

5、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和黄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到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花山新城小区工地内盗窃他人财物,盗走被害人凤某的一台红米手机,被害人孙某的一台黑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630元人民币,OPPO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腰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为2254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谋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为6935元人民币;被告人班某实施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为18610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黄某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被告人黄某谋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负责开车,作案前同案人之间没有商量,没有分工,属于临时起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二、黄某谋具有自首情节,其被抓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另外两起犯罪行为,是自首;三、黄某谋的亲属代其偿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于从轻情节。综上,被告人系从犯,其没有主观参与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腰与被告人黄某谋、被告人班某与被告人黄某腰、被告人黄某谋自己,分别伙同他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腰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545元;被告人黄某谋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35元;被告人班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0元。

一、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谋伙同龙某义、龙某准(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路享利华府2栋3梯2102室内盗窃。龙某准负责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与龙某义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黄某谋负责在外望风接应。盗得被害人现金约3000元人民币及黄金首饰若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发现家中被盗,于2014年7月2日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机关报警,茂名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晚,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的家中被盗窃,其被入室盗窃了现金3500元人民币及黄金首饰若干。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财物被盗的现场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路亨利华府2栋3梯2102室。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龙超海住处扣押了喷射防卫器,开锁工具等物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谋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同案犯龙某义(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中,其与“阿谋”、“小明”驾车从南宁出发,窜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路亨利华府*栋*梯**室盗窃,其与小明进入房间盗窃财物,阿谋在门外望风,盗得现金两三千元和一些黄金首饰,具体多少现金和什么首饰其记不清了,其和小明拿到财物后把财物放进阿谋的挂包里面,其三人就走楼梯下楼后驾车回南宁了,黄金首饰都拿去卖了,其参与盗窃的三人每人分得三四千元。这次盗窃小明负责开门,其和小明进入房间偷东西,阿谋负责望风。其不知道阿谋的真实姓名。附龙某义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龙某义辨认出与其参与盗窃的“阿谋”系本案被告人黄某谋。

7、被告人黄某谋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驾驶小轿车搭载“阿义”和“老表”一起三人从南宁出发到了广东省茂名市,其三人在市区寻找到一小区作为实盗窃的目标,小区具体的名字其记不清了。进入小区后其三人就进入楼层寻找到可以盗窃的房间,“老表”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门打开后“阿义”和“老表”两人进入房屋内盗窃,其则站在门口负责望风,“阿义”和“老表”出来后把三千多元现金及一些黄金首饰放进其背包里面,其没有跟着进入房间盗窃。其三人盗得财物后就离开了小区开车返回南宁了,后来将盗得的黄金首饰拿去卖了,卖完后除去茂名的日常开支及车辆的加油过路费等费用后其分得了一千多元钱。附黄某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供述称的“老表”系龙某准,“阿义”系龙某义。

二、2015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伙同黄某(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奔驰小轿车窜至崇左市江州区卜利村新城屯崇左市体育中心工地后,黄某腰下车进入该工地宿舍实施盗窃,黄某谋负责开车并和黄某在工地外的车上等候接应。黄某腰进入该工地宿舍后趁被害人邓某甲熟睡之机,从其裤袋里盗得200元人民币,盗得被害人奉某的魅族MX4型智能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乙的KOOBEE牌直板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驾车返回南宁。当日黄某谋将盗得的两部手机销赃得400元人民币后与黄某腰平分。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魅族MX4手机价值1305元人民币,KOOBEE牌直板手机价值9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甲、奉某、邓某乙等发现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裤袋里面的现金200元人民币不见了,同时听说奉某和邓某乙的手机也被偷了。

3、被害人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5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体育中心工地宿舍休息,其工友邓某乙将其叫醒后发现其放在床头的一台魅族手机不见了,其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其被盗手机是一台魅族MX4型16G内存的手机,被盗时约八成新。附奉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机凭证,证实其被盗手机的型号及购买价格。

4、被害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其意识到被盗了。其被盗手机的是一部白色的KOOBEE牌直板智能手机。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23时许,其与黄某谋、黄某腰坐车一同前往崇左市区,当时是黄某谋开车,驾驶的车辆是一辆银白色的奔驰轿车。到达崇左市区后,其三人开车到处乱逛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在崇左市区一处偏僻的工地停车后,黄某腰就下车走到工地里面去,黄某谋就把车往前开了一段后在路边停下,其就在副驾驶座位上睡觉。过了大约一、两个小时,黄某腰回来上车后,就从裤子口袋掏出两部手机对其和黄某谋说“就得了两部手机,开车回去吧!”,听到黄某腰这么说其就知道他是到工地里面去偷东西了。随后黄某谋就开车载着其和黄某腰回到南宁市区。到了第二天,其到黄某谋家中,黄某谋给了其100元钱。当天黄某腰偷得的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另一部是黑色的,当时其没有没有留意是什么品牌的手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甲、奉某、邓某乙被盗财物的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体育中心工地宿舍。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7、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33、1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魅族MX4手机价值1305元人民币,KOOBEE牌直板手机价值99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已经送达至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及失主。

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桂A×××××奔驰小轿车在崇左收费站的通行记录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5月29日01时41分桂A×××××奔驰小轿车在崇左收费站出口处通行,2015年5月29日05时22分桂A×××××奔驰小轿车在崇左收费站入口处通行的事实。

1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黄某腰、黄某谋二人使用的手机案发时当天有通话记录,且通话基站在崇左。

11、被告人黄某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腰出生于1974年10月2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黄某腰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其和黄某谋、黄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奔驰小轿车到崇左实施盗窃,这次是黄某谋负责开车,具体车牌号和车主其记不清楚。当天到了崇左市区是晚上8点左右,其就和黄某谋、黄某三人开车在城区四处逛,寻找城区工地,看看那个工地可以偷得东西。一直逛到大约凌晨一点多钟,其三人来到一个工地前,其看到有个工棚灯亮着,工棚门没有关,其就和黄某谋、黄某说“停车,我下去转一下看能要得东西嘛,你们在车上等我,我打电话你们就来接应我”。于是其就走进工棚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其看到两个人的床头上有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一部白色,其就拿了那两部手机放在裤子口袋里面,其又在一件衣服里面摸到了300多元现金。其偷得东西后就打电话给黄某谋,叫其开车前来接,其走到路边上车后就叫黄某谋赶快开车回南宁。其在车上跟黄某谋、黄某说,刚才偷得300多元钱和两部手机。说完其将偷得的两部手机拿出来放在车上给黄某谋、黄某看。到南宁高速出口时,其将偷得的300元钱自己留下一百,剩下的200多元用来给车子付过路费和加油费等开支。那两部手机其叫黄某谋拿去卖了,后来黄某谋说两部手机卖得400元,其叫黄某谋分了200元给其。

13、被告人黄某谋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其与黄某腰、黄某三人从南宁出发开着朋友黄中福的银白色奔驰轿车沿南友高速到崇左市区,进入崇左市区后其三人就开着车四处游逛寻找适合作案的目标。到了2015年5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其就开车到一个不认识的地方,黄某腰叫其停车后就一个下车去,其就掉头往反方向开出一公里左右后将车停放在路边,之后黄某腰去哪里盗窃其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黄某腰就打电话给其,其就开车接应了黄某腰。黄某腰上车后坐在车的后排,黄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车上黄某腰跟其说“其弄得了两部手机和几百元现金。”然后其将手机和现金放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上展示。之后黄某腰就将偷来的东西收回他自己的裤袋里面了。在回南宁的路上加油费一佰元及过路费都是黄某腰从偷来的现金里面拿出来付的。回到南宁之后其就回去休息了,到下午14时许,其开车到朝阳广场把偷来的两部手机卖给收旧手机的人,一共得了400元人民币,其当时就打电话给黄某腰说了,黄某腰告诉其拿两百,还有两百给他。其也同意,然后其就将车拿去还给了黄中福。

三、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腰、班某伙同黄丁(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海马牌小轿车窜至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环城路崇左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工地后,盗得被害人朱某现金2000元人民币和OPPO牌R8107型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张某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驾车返回南宁,将盗得的两部手机变卖后分赃。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R8107型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OPPO牌R7007型手机价值5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张某发现财物被盗于2015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宿舍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不见了,其放在裤子口袋的30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也不见了,其后来在一个房间地面上找到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附朱某提供的手机销售票据,证实其被盗手机的品牌和价格。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5时许,其睡觉醒后发现自己放在宿舍床头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不见了,其听见工友朱某说他的手机和现金也不见了,其认为东西被人偷了,于是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其被盗的手机是OPPO牌,型号为R7007,白色,号码为134××××7372,平板电脑白色思歌牌的。手机购买时的价格是1150元,平板电脑购买时是300多元。手机有7成新,平板电脑有4成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张某被盗财物的现场位于崇左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工地宿舍。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腰、班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5、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28、1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OPPO牌R8107型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OPPO牌R7007型手机价值560元人民币。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鉴定结论已送达至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及失主。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7、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黄某腰、班某二人使用的手机案发时当天有通话记录,且通话基站在崇左市区。

8、被告人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出生于1986年5月1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黄某腰的供述,证实某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伙同阿丁,班某三人驾车到崇左市区,由班某开车从南宁出发经南友高速到崇左已经是晚上11点多,其后来在崇左民族师范学院往龙州方向的大道旁的一工地一楼宿舍盗窃得一台白色手机和将近2000元现金,当时班某开车送其和阿丁到工地旁边后就开车离开了现场,然后其和阿丁就进入工地盗窃,其在阿丁作案现场近100米远的地方帮忙望风,后来阿丁偷得后出来找到其,其就打电话给班某开车到公路边来接其两人,然后当晚其三人驾车返回南宁。在车上阿丁跟他说盗得一台直板白色手机和将近2000元现金,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后来分的了800元钱。

10、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证实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其舅舅黄某腰、阿丁三人,驾驶小轿车沿高速由南宁往崇左市区行驶,其当时负责开车,其舅舅黄某腰和阿丁坐在后排的位置上,到达崇左时已是晚上8、9点了,其三人就开车在崇左市区乱逛。到了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开车到广西民族师范学院附近往龙州方向的路边时,其舅舅黄某腰和阿丁就叫其停车,并对其说他们两人要下车去转,其那时候心里面就明白两人下车是去找地方偷东西了,他们两人下车后其就开车在他们下车的地方附近乱逛,过了一个多小时,其舅舅打电话说让其开车回到刚才下车的地方,其就开车回到刚才下车的地方看见其舅舅和阿丁已经站在路边了,他们两人上车后就叫其开车返回南宁,路上不记得是其舅舅还是阿丁说“就得了两部手机”,因为其当时在开车,所以只是回头看了一眼。到南宁后我们各自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后,阿丁在苏芦碰见其的时候给了几百元给其,但是其记不清是300还是500元,其心里面明白阿丁给的钱是在崇左偷得的那两部手机卖得的钱,其当时直接把钱收下了。

四、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腰、班某伙同黄丁(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海马牌小轿车窜至广西崇左市城南新区崇靖高速项目部一分部工地后,盗得被害人安某现金3000元;盗得被害人孟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苹果6手机及三星盖世4手机各一部;盗得被害人郑某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驾车返回南宁,将盗得的财物变卖后分赃。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70元人民币,苹果6手机价值4320元人民币,三星盖世手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三星NOTE3手机价值21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安某、孟某、郑某等人发现财物被盗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其睡觉醒来后发现房间门被打开,其就起床去上厕所,发现隔壁房间门也是打开的。其后又回去睡觉,后来其听见隔壁房间有人说东西被盗,其也到房间检查发现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驾驶证、身份证、储蓄卡、信用卡、居住证等,还有现金4500元人民币,当时其发现被盗后就立即报警了。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313号宿舍被偷的。

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的计量员,其住在工地宿舍312宿舍。2015年6月1日早上,其起床后听见郑某和安某说手机不见了,其回宿舍寻找自己的物品,发现其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盖世4手机以及放在抽屉的钱包都不见了,后来安某就报警了。其后来发现其和安某的卡在宿舍后面的空调室外机上面。其被盗的华硕牌电脑正面是黑色的,底面是白色的。苹果6手机是银灰色的,9成新,三星盖世4手机是白色的,8成新,钱包里面大约有5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身份证之类的东西。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崇靖高速一分部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其住在工地312宿舍。2015年6月1日早上7时许,其睡觉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打开抽屉发现钱包也不见了,其意识到被偷了。其就走到舍友孟某的床头去看发现他的两部手机也不见了,然后其就叫舍友孟某起床查看被盗了什么物品,隔壁313宿舍的同事安某也说自己4500元人民币不见了。后来安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被偷了一部三星NOTE3手机,正反面都是白色的,8成新。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16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之类的证件。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孟某、郑某被盗财物的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崇靖高速项目部一分部工地宿舍。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腰、班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6、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32、1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70元人民币,苹果6手机价值4320元人民币,三星盖世手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三星NOTE3手机价值2160元人民币。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鉴定结论已送达至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及失主。

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8、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崇左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黄某腰、班某二人使用的手机案发时当天有通话记录,且通话基站在崇左市区。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班某抓获。

10、被告人黄某腰的供述,证实某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与老乡阿丁(黄丁)、班某三人开车到崇左市区,在路上其三人约定去找工地偷东西,由班某负责开车接应,其负责望风,阿丁负责进去偷东西。其三人到达崇左市区后就开始乱逛寻找作案目标,其三人逛至凌晨3时许左右看见有一个工地的工棚房子,其三人就想进去偷,于是班某停车在路边后,其和阿丁下车走到工棚旁边,其站在门前望风,阿丁就走进去偷。约过了半小时,“阿丁”走出来说得手了,赶快溜走。阿丁递给其一台手提电脑,叫其拿着。其两人走出路边时,阿丁打电话给班某,叫他开车来接应。其两人上车后就让班某开车回南宁。在车上,阿丁说偷得一台手提电脑、三部手机还有一叠钱。说着阿丁就拿出三部手机和一叠钱。其仔细看了那台手提电脑是黑色的,牌子和型号其记不清了,三部手机一部是灰色“苹果6”,一部是白色三星手机、另一部是黑色触屏手机。那叠钱有3000多元。其三人回到南宁后,那3000多元钱除了加油,支付过路费剩下的就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具体数目其记不清了。那三部手机和手提电脑其叫阿丁拿去卖,然后在平分卖得的钱,阿丁拿去变卖后卖得3800元,其分得了1200元。

11、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证实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舅舅黄某腰叫其去崇左玩,其知道其舅舅叫其到崇左市来偷东西的,反正其也没有什么事情做,其就跟着一起来,随后其和黄某腰、阿丁在南宁汇合后开车沿南友高速前往崇左市区。其负责开车,其舅舅和阿丁同样坐在后排,其开车到崇左后就在崇左附属小学对面休息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时,其就开始开车往民族师范学院那边走,其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后其舅舅和阿丁就叫其停车后两人就下车去,其就开车在附近乱逛。约1小时后,其舅舅黄某腰打电话叫其回去接他们,其就开车回到他们刚才下车的地方,其接到黄某腰和阿丁后就让其开车返回南宁。路上其舅舅和阿丁中有人说就得这么多东西和3000多块现金。其听他们这么说就回头看,其看见舅舅和阿丁从身上拿出偷得的东西放在后排的凳子上。其中有一部苹果牌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回到南宁后其不知道是谁丢下一沓100元面值的钱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对其说“这是今晚偷得的现金分给你”就先走了,副驾驶座位上的那沓钱其点了一遍共有1300元人民币,过了两三天阿丁碰见其时又给其500元,其一共到崇左实施了两次盗窃。

五、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崇左市城南新区花山新城小区工地附近后,黄某腰下车进入该工地宿舍实施盗窃,黄某谋负责开车并和黄某在工地外的车上等候接应。黄某腰进入该工地宿舍后趁被害人凤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红米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孙某的黑色OPPO牌R831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三人遂驾车沿南友高速往南宁方向行驶。当三人驾驶车辆到达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涉案手机两部。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两部手机发还给了失主凤某、孙某。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630元人民币,OPPO牌R831S型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谋的女朋友廖叶青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邓某乙等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764元人民币。黄某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黄某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凤某、孙某等发现财物被盗向崇左市公安机关报案,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凤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在崇左市城南新区花山新城小区工地做工的,其在2015年6月15日凌晨两点半的时候睡觉,其将手机放在身旁充电,当其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其感觉有亮光,其就睁开眼睛发现有人抓着其手机,其就知道有人在偷其手机。那小偷发现其张开眼睛后马上抓着其手机转身就跑,其也跑出宿舍追。当时工地灯光很弱,其看不清东西,但是其知道那小偷还抓着其手机跑,因为其手机的屏幕还在发亮。其一边追一边喊:抓贼!其追到一楼后失去了小偷的踪迹,其就回宿舍睡觉了。后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其被盗的手机是一台红米牌手机,有7成新这样。

3、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4点多,其听到凤某喊有人偷东西,其被吵醒后就摸了摸身边的OPPO牌手机,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和工友跟着下楼去追,当时天色很黑暗,其在小区没有找到偷东西的人。其知道凤某被偷了一台手机,其被偷手机是黑色的OPPP牌,约有8成新。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其与黄某谋、老腰(黄某腰)在南宁汇合后开车前往崇左偷东西,黄某谋负责开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黄某腰坐在后排。当其三人到达崇左时已是下午六时许,其进入崇左吃完晚饭后就在市区逛,到了半夜十二点左右,老腰叫黄某谋开车往周围没有路灯和建筑物的路上逛,大概到了凌晨三、四点,车子开到一个周围漆黑一片的路边,老腰就说停车,他开车门后就一个人下去,黄某谋和其继续开车往前走一段,之后在路边等老腰。约过了一个小时,老腰打电话给黄某谋开车去汇合,老腰上车后就对其和黄某谋说就得两部手机,并将两部手机摆在前座手扶那里,其看到是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白色手机,老腰上车后就让黄某谋开车往南宁方向走,当其三人驾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凤某、孙某被盗财物的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花山新城小区工地。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在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及黄某身上查获的两部被盗手机。一部是OPPO牌R831S型黑色手机,一台是红米牌手机。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3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失主凤某、孙某。

7、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31、13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630元人民币,OPPO牌R831S型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经送达至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及失主。

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9、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7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谋、黄某腰、黄某抓获归案。

10、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12、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发函查找,未查找到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的释放证明。

13、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黄某谋的女朋友廖叶青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764元人民币。

14、被告人黄某腰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黄某谋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同意并让黄某谋开车前来接,其上车后发现除了黄某谋外还有一个小弟年轻仔也在车上。其提议到崇左,其三人到达崇左后是下午六点左右,吃完晚饭后其三人就到处闲逛,到了15日凌晨1点多时,黄某谋就驾车往广西民族师范学院附近工地开,到了工地附近黄某谋停好车后其就一人独自下车往工地走,其看见工地宿舍的人已经睡觉了,其就悄悄走进宿舍并把那两台放在床上的手机偷走,其刚出宿舍门口时就被失主发现了,其急忙下楼往黄某谋停车的地方跑,上车后其三人开车往南宁方向行驶,其在车上对黄某谋和小弟说就得两台手机,后来在南宁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天盗得的两台手机一台时黑色红米直板手机,一台时普通杂牌手机。

15、被告人黄某谋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其与黄某腰、黄某三人开车到崇左市区,其负责开车。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其开车到崇左城区一处工地后黄某腰便独自一人下车,其和黄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大概过了40分钟这样,黄某腰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就在说就在刚才下车那里不远的地方,其不久就接到黄某腰,黄某腰上车后说“才得两部手机。”又过了一会儿说“得的钱才几十块都不到一百”。一路上黄某腰在后排睡觉,黄某坐在副驾驶室和其聊天,差不多天亮的时候其到达南宁高速路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黄某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谋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黄某谋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谋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谋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谋是2015年6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在崇左实施的两起盗窃事实,其行为只属于有坦白情节,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被告人黄某谋在门外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五起盗窃案,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与黄某(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两人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后平分赃款,二人均是该两起盗窃案的主犯,但相对于黄某腰来说,被告人黄某谋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案,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和黄丁(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腰、班某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后参与分赃,二人均是该两起盗窃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谋案发后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腰、黄某谋、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上述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吴坚定

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

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敬元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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