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4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6民初6398号

原告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某某坝区。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饶某某经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后,便将自有的挖土机租赁给王某某用于其承包的万盛工业园区平山工地基础施工作业。截至2015年7月19日,作业完毕并出场。2015年12月2日,经结算,王某某应支付饶某某租金11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5000元,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饶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拖车费11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万盛工业园区工地基础施工系由案外人XX承包,被告系给XX打工,因工地需要,被告介绍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挖土机,价钱是由被告和XX及原告协商的,租金应该给付,金额也无误,但是因为甲方的工程款是打给XX的,应该由XX来支付租金,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饶某某经被告王某某邀约将自有的挖土机用于万盛工业园区平山工地基础施工作业。2015年7月19日,挖土机作业完毕并出场。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饶某某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承认欠到原告租金11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5000元。在该结算单中,被告署名为“承包人XX开单人王某某”;在该欠条中,被告署名为“欠款人XX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系代理案外人XX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但未举证证明自已当时取得有XX的代理权或事后得到XX的追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按其承诺给付原告租金11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饶某某租金11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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