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47)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去至苏某某位于帝锦花园的家中,通过苏某某介绍,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范某取得联系,商量毒品买卖事宜,并约定李某某以30元1颗的价格向范某贩卖5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下午,范某去至苏某某家中,按约定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范某,范某在点数时发现数量不够,但未追究原因,后范某携带毒品离开。当日22时许,范某在荣昌县交通局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范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共478颗,经当面称量,共净重49.83克,民警从中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范某被抓获后向民警交代其被查获的毒品系从李某某处购买。2014年7月4日,荣昌县公安局对李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将李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7月12日,荣昌县公安局广顺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找李某某有事为由,电话通知李某某到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东路。当日下午,李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语音通话详单,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银行卡取款详单,证人范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9.83克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范某掌握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2014年7月12日,荣昌县公安局广顺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找李某某有事为由,通知李某某到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东路,当日下午,李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客观上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晓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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