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32)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50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某某州。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被告:傅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傅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2月4日,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将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享有8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黄某某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支付8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经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人转让人刘某某未在《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上签字。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2月4日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将对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奇、甘某某享有20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奇、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黄某某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奇、甘某某、陈某某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经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人转让人钟某某未在《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上签字。与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奇、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债权转让人的被告陈某某,2800000元的转让债权并未生效,因此仍对原告黄某某负有偿还2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到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诉讼费3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首部列明,甲方(债权出让方)刘某某、陈某某,乙方(债权受让方)黄某某,丙方(债务人)周某某、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陈某某。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对账确认:甲方截止2015年2月4日止尚欠乙方借款金额800000元。陈某某在协议首部的丁方及尾部的甲方、丁方处签名并捺印,黄某某在首部的乙方处签名,周某某在协议首部、尾部的丙方处签字并捺印,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首、尾部的丙方、丁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周某某、黄成勇、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刘某某、陈某某80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黄某某,现借条上原债权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名字被划掉,黄某某在债权人位置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陈某某、黄某某、甘某某、李某奇、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首部列明,甲方(债权出让方)钟某某、陈某某,乙方(债权受让方)黄某某,丙方(债务人)甘某某、李某奇、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陈某某。协议载明:甲方截止2015年2月3日止尚欠乙方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陈某某在协议首部及尾部的甲方、丁方处签字并捺印,黄某某在首部的乙方处签名,甘某某、李某奇在首、尾部的丙方处签名并捺印,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首、尾部的丙方处及首部的丁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李某奇、甘某某、重庆昌百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殷廷权2014年7月5日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黄某某,现借条上原债权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名字被划掉,黄某某在债权人位置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后黄某某分别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借条向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4号生效判决和(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5号生效判决,两份判决书均以《债权转让协议》上债权出让方仅有陈某某个人的签字,未有其他债权出让方的签字,《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为由,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借条、(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4号和(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2800000元,举示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刘某某、陈某某截止2015年2月4日止尚欠黄某某借款金额800000元和钟某某、陈某某截止2015年2月3日止尚欠黄某某借款金额2000000元,陈某某均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陈某某认为两笔借款分别为与刘某某、钟某某的共同之债,虽其他两个债务人未签字确认,但陈某某个人认可了两笔债务的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被告陈某某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前两案的诉讼费,其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与债权转让协议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即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至开庭期间为合理期限,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算。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8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297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0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琳琅

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鹭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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