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2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某,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3岁。婚前,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认识不深,草率结婚。因此,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时常为琐事而争吵。除此之外,被告曾因开办按摩院,从事不正当经营而被行政拘留。原告也曾多次规劝被告回归正途,但被告始终不听原告劝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子女年龄尚小,正是其生活观、思想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为了小孩的身心能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能将女儿张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费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且在此期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小孩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在广东省三亚市出生,其出生后的前几个月由被告本人照顾,后被告带着小孩回到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老家继续照顾。因被告需外出继续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后,张某乙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至今。被告为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向本院举示了其与荣昌县视觉装饰工作室签订的《视觉装饰正式员工聘用合同》、该工作室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该工作室的主管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并有固定底薪,另加提成,因被告在单位上班不久,且被告请了十几天的假,故被告的工资还未发放。原告为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向本院举示了海南文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年收入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与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号附1号15-6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1504元,双方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交齐了房款,该公司出具收条为本案原、被告持有,并向重庆市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目前,该房屋尚未交房,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双方均称,在总购房款中,有10万元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余房款均系向外人借款而来,并协商一致:涉及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自愿负担因购房所欠的全部债务13万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该房屋的补偿款5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并未陈述有其他共同债务。双方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

另,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均向本院表示:若判决女儿张某乙归各自子女抚养,其均愿意帮助自己子女代为照顾张某乙。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询问笔录、《员工证明》、《视觉装饰正式员工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备案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现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妥善处理,张某乙自出生后先由被告照顾,被告外出务工后就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至今,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举示的用工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虽因工作时间不长,被告尚未领取工资,但根据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能够满足小孩的日常生活。此外,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代为照顾小孩。可见,张某乙随被告方一起生活为宜。原告称其年薪收入为12万元,但其并未举示用工合同及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关于小孩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结合现小孩的生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400元的生活费,小孩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对双方共同购买的由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号附1号15-6的住房,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权属登记,故本院不宜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该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

三、从2015年2月起,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唐某甲子女生活费4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四、从2015年2月起,张某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的份额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五、双方共同购买的由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号附1号15-6的住房涉及的合同权利由原告张某甲享有,合同义务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六、因购房所负债务1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

七、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原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兴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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