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85)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家庭收支实行“AA”制。被告不关心原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赌博恶习,还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原、被告经检查均无生育能力,至今未生育小孩。双方共有牌号为粤FYH***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将该车交由被告使用,但该车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负责。因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家电、用具、三轮车等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在外务工。多年来,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甚至抓扯,原告多次在抓扯中受伤。纠纷发生后,双方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夫妻感情持续淡漠,继而僵化。2015年3月左右,原告因感觉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便返回荣昌县随自己家人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称双方共有一辆牌号为粤FYH***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轮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另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定程度上对家庭稳定性产生了影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修复夫妻感情的积极愿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告称双方共有三轮车一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菊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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