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90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35号

原告:潘某某,男,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住某某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拒绝后,被告怀恨在心,随用砖头砸坏原告家的车子及卷闸门,原告考到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未予深究。谁料,2015年2月29日晚上十点多钟,被告再次窜至原告家,用砖头、铁锹砸坏了原告家三道卷闸门及店堂内两节玻璃柜台、门前花台、大理石水池等物品。案经无为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物品损失未能赔偿。现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15050元(包含鉴定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梁某未作书面答辩。

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报案笔录》、《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故意将原告的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码:皖BM***K)砸坏,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再次将原告家三道卷闸门,两节玻璃柜台等物砸坏的事实经过。被告故意毁坏原告财物,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3、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皮卡车花费6200元,修理卷闸门花费6000元,修理玻璃柜台花费700元,修理水池花费240元,皮卡车车窗贴膜花费2800元。4、《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潘某某的涉案损坏财产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305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资产评估花去评估费2000元。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因经济纠纷,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梁某窜至原告的家门口,将原告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为:皖BM***K)砸坏。2015年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酒后再次窜至原告家,用铁锹等物砸坏了原告家三道卷闸门及两节玻璃柜台、门前花台、大理石水池等物品。2、2015年3月31日,无为县公安局向被告下达了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进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3、损毁财物包括皖BM***K皮卡车玻璃、卷闸门、玻璃柜台、水池、推拉门扶手等,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130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济纠纷,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梁某窜至原告的家门口,将原告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为:皖BM***K)砸坏。2015年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酒后再次窜至原告家,用铁锹等物砸坏了原告家三道卷闸门及两节玻璃柜台、门前花台、大理石水池等物品。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无为县公安局向被告下达了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进作出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对该惩罚决定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应对涉案财产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损毁财物包括皖BM***K皮卡车玻璃、卷闸门、玻璃柜台、水池、推拉门扶手等,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13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3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10元,半数收取105元,案件评估费200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季伟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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