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171)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若干,经结算价款为2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法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

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所欠款项。

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是否承担归还李某欠款的问题。

在庭审中,李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塑料款24000.00元整(贰万肆仟圆整),欠款人:黄某某,2013.1.26”。对李某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对李某释明后,李某当庭向本院表示:如有虚伪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在本院当面向黄某某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后,黄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视黄某某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李某提供的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可。李某与黄某某虽未签订合同,但就塑料买卖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黄某某未向李某给付塑料款,已构成违约;现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给付塑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738)

审判员  范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X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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