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无为县某某驾校有限公司、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2005)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85号

原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某某县。

负责人:钱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无为县交警大队)诉被告无为县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某某驾校)、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无为某某驾校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交警大队诉称:2012年7月20日无为某某驾校学员施某某驾驶皖Q0***号考试车,停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该车遂冲向隔离墙,至隔离墙、车辆、监控设施等财物损坏,后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48309元,评估鉴定费为1000元。该考试场地及设施系无为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所有,2011年12月25日某某驾校与原告签订《关于租赁某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协议》约定将该培训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某某驾校于事故发生后向本案原告及被告提出索赔,协商未果遂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无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某某驾校各项损失4930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遂依法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原告认为,某某驾校的损失是由某某驾校学员施某某直接侵权造成的,应当由施某某与某某驾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8309元,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为某某驾校当庭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属于考试关系,应由考试组织者承担责任。

无为县交警大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施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施某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施某某为被告某某驾校学员。

3、施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某某驾校教练员吕某民调查笔录复印件、财务损坏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驾校学员施某某在科目二考试中造成考试现场及考试设备损坏的事实。

4、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施某某造成财务损失48039元。

5、关于租赁某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协议,证明原告与某某驾校达成的租赁某某驾校场地进行考试的协议。

6、无为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某某驾校出具的原告赔付赔偿款的收据,证明被告某某驾校学员施某某在科目二考试中造成考试现场及考试设备损坏的事实。证明原告被判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49809元。

7、原告召集被告某某驾校等四家驾校培训学校共同协商订立《座谈会纪要》,证明各驾校学员在考试中造成考试车辆和设备损坏的由各驾校承担。

无为某某驾校对无为县交警大队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本案被告施某某科目二考试在7月6日考试就已合格,不存在7月20日再次考试,自相矛盾;证据3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依据资料应经双方质证认可,且其鉴定结论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5证实本案原告系考试中心的组织者,与我方无关联性;证据6同时验证原告起诉我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明显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原告与施某某之间存在考试关系,与被告某某驾校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有座谈会纪要,也不属于合法文件,不应由驾校承担责任。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无为县交警大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无为某某驾校学员施某某驾驶皖Q0***号考试车,停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该车遂冲向隔离墙,至隔离墙、车辆、监控设施等财物损坏,后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48309元,评估鉴定费为1000元。该考试场地及设施系无为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所有,2011年12月25日某某驾校与无为县交警大队签订《关于租赁某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协议》约定将该培训学校出租给其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间造成设备等财物损坏,无为县交警大队应承担维修及赔偿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无为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无为某某驾校、施某某、无为县交警大队至无为县人民法院,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为交警大队赔偿无为县某某汽车驾驶学校各项损失493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

2012年7月16日,无为县交警大队组织召开由车管所所长、无为县四所驾校(无为某某驾校、无为某某驾校、无为某某驾校、无为某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参加的座谈会,双方就B2C1科目一、二、三考试的安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各驾校学员在考试中过失损坏考试车辆、设备和设施的,由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的驾校按价予以赔偿”。无为县交警大队认为按照该座谈会纪要的约定,其赔偿的48309元的财物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施某某和其所在的无为某某驾校共同承担,双方协商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7月16日的座谈会纪要明确了无为县交警大队和四所驾校的权利义务,双方就考试安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确认,符合合同的特征,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会议纪要约定”各驾校学员在考试中过失损害车辆、设备,由当事人和其所在的驾校按价予以赔偿”。无为县交警大队赔偿无为某某汽车驾驶学校48309元的财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无为县交警大队要求无为某某驾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某某驾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8309元赔偿款、1000元鉴定费,共计4930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无为县某某驾校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丁家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琼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