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051)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280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仓促的决定使得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互不包容,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也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异,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法联系,双方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宫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无共同语言,经常冷战,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因吸毒于2006年9月进入戒毒所,2009年3月出狱后双方一直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不长,且自2009年3月至今,双方一直无联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代理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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