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87)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芜湖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某银行职工,户籍地芜湖市某某区,现住芜湖市某某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丁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约定届期不能返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同时,丁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要求借款汇入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陈某某签署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该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出。该借款到期后,丁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丁某某及被告催要,但丁某某及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50000元本金,余下的借款及利息拖延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利息49306元(按年利率25%,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为止),合计14930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汇款应该汇给丁某某,不应该汇入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帐户,我只对丁某某的借款进行保证;借据上只写了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没有提供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帐号;丁某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丁某某在融资一部分资金,资金融资后就还款,后来丁某某融资后却未还款,原告也没有向丁某某主张还款,因此原告也有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35%元,意思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据》上又写按月利率35‰计算,如果按月利率35‰明显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一直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在借款人已经判刑,故不知道借款人还款付息情况,请求查明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据借款人说他还了部分利息,我要求追加丁某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乙方)与借款人丁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215)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借贷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4日,月利率35%元,届期未能返还,甲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1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乙方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人愿意为您与丁某某签订的编号为第215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您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您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按丁某某的要求转入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当日,丁某某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4日止,月利率35‰,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此据,请转入芜湖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账户。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代借款人丁某某归还了原告5万元,此后,被告及丁某某再未能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等6350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复印件、《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丁某某向其借款并由被告为丁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达到后,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而被告作为丁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丁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应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而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等损失6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6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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